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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5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江门市君信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君信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531号原告:江门市君信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胡振星。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健辉、苏锦浓,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蔡光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达、陈志华,该分行员工。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达、陈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7593.2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47593.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8年6月起向原告购买碳粉、硒鼓、芯片等办公用品。原告按约定供货,但被告没有依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被告确认,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7593.2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因此起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的答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结算清单,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最后一次与原告结算,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但此后一直未付,其应当赔偿原告资金被占有的利息损失。原告、被告没有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依据上述规定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门市君信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7593.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0元,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健明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人民陪审员  夏月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燕萍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