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刑更3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刑更3727号罪犯张某。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16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10月8日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张某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记奖一次,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财产类判决为履行完毕,且2015年8月记过一次,故应适当所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记奖一次,监狱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张某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八日(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竞审判员 朱其和审判员 杨道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