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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蔚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孙秀琴、董某与李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琴,董某,李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孙秀琴,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原告董某。法定代理人孙秀琴,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委托代理人王翠红,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男,1987年5月12日,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负责人张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薇薇,该公司职员。原告孙秀琴、董某诉被告李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琴、董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翠红、被告李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薇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琴、董某诉称,2015年7月30日12时许,李金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从蔚州镇康居北大街小五台宾馆洗浴中心院内驶出,在由东向西驶入公路的过程中,遇孙秀琴骑行电动自行车驮带董某由南向北驶来,致孙秀琴、董某受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54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合理赔付,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金辩称,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2时许,李金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从蔚州镇康居北大街小五台宾馆洗浴中心院内驶出,在由东向西驶入公路的过程中,遇孙秀琴骑行电动自行车驮带董某由南向北驶来,致孙秀琴、董某受伤。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秀琴、董某无责任。原告孙秀琴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66天,花医疗费7591元,门诊费720元(被告垫付)。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26925元,门诊费571元,其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4日评定为:1、十级伤残;2、护理期120日;3、营养期60日;4、误工期240日。5、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720元。原告孙秀琴、董某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孙秀琴的被抚养人有父亲孙玉珍,1948年4月17日出生,母亲付玉花,1954年5月14日出生,长子董某,2004年11月11日出生,次子董雨航,2011年7月28日出生。孙秀琴兄弟姐妹共二人。冀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李金垫付现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发票、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责任认定、居住证明、收入证明、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孙秀琴、董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孙秀琴、董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35807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30元/天=216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误工费17433元保险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孙玉珍9023元/年×12年×10%×50%=5414元、母亲付玉花9023元/年×18年×10%×50%=8120元,长子董某17587元/年×6年×10%×50%=5276元、次子董雨航17587元/年×13年×10%×50%=11431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住宿费2122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72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65087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秀琴、董某无责任,故剩余损失李金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冀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剩余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琴、董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508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金垫付的4720元在执行过程中冲抵。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秀芬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