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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彭锦华,邓小辉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锦华,邓小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67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锦华,男,汉族,1992年3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博贺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杨,黑龙江仁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小辉,男,汉族,1994年5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暂住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新建社区501。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锦华、邓小辉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锦华、邓小辉及彭锦华辩护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锦华、邓小辉伙同“阿浩”、“阿福”、“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实施诈骗。2015年12月12日,被害人万某接到诈骗电话后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22号中国农业银行内,向账户名为周某某、王某某、冯某、朱某的四张银行卡内分别存入现金人民币25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同日彭锦华、邓小辉在广东省将万某存入现金的三张银行卡内共计人民币75万元转移提取。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彭锦华、邓小辉犯诈骗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锦华、邓小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彭锦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案主犯尚未抓获,彭锦华和邓小辉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彭锦华在诈骗75万元钱中只得到3万元,彭锦华系初次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小辉辩称,他接到彭锦华电话后在一张银行卡里取出25万元钱,不知道诈骗总金额是75万元,关于他的诈骗金额应认定为25万元,诈骗75万元是他后来听彭锦华说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锦华、邓小辉伙同“阿浩”、“阿福”、“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实施诈骗。2015年12月12日,被害人万某接到诈骗电话后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22号中国农业银行内,向账户名为周某某、王某某、冯某、朱某的四张银行卡内分别存入现金人民币25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同日彭锦华、邓小辉在广东省将万某存入现金的三张银行卡内共计人民币75万元转移提取。经上网追逃,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2日在广东省茂名市将彭锦华抓获,1月13日被临时羁押当地看守所,2016年1月15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将邓小辉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物证:扣押的彭锦华记录银行卡号码的三个笔记本、三张银行卡(建设、农业、农村信用社)、两部手机(诺基亚、苹果)照片。证据二、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报警记录、上网追逃表、临时羁押证明:被害人万某2015年12月12日报案,称在开会过程中接到一个自称公司领导的电话,让其帮忙给四个人各汇款25万元,万某通过银行共汇款100万元。经上网追逃,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2日在广东省茂名市将彭锦华抓获,1月13日被临时羁押当地看守所,2016年1月15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将邓小辉抓获。证据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彭锦华、邓小辉的身源情况,彭锦华无前科劣迹,邓小辉于2010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拘役五个月,2010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证据四、银行卡现金存款(无卡)回单、银行卡现金取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2015年12月12日被害人在农业银行哈尔滨市某某支行的分理处向卡名叫周某某(10:32)、王某某(10:34)、冯某(13:50)、朱某(13:53)的四张银行卡分别存入25万元现金(共计100万元)。同日王某某名下的25万元在广西省被通过多人名下账户转账和现金取走;周某某、冯某、朱某名下存入的25万元(共计75万元)在广东省被通过多人名下账户转账和现金取走,其中周某某名下的6万元被辗转转存到黎某名下,然后彭锦华以黎某的名义取走3.9万元。证据五、扣押单:扣押彭锦华记录银行卡号码的三个笔记本、三张银行卡(建设、农业、农村信用社)、两部手机(诺基亚、苹果)。证据六、证人李某某(彭锦华的女友)的证言:她和彭锦华去买炒河粉时,被一起带到派出所,从她皮包里找到的三个笔记本是早上出门时彭锦华放在她包里,她不太楚彭锦华做过什么违法犯罪的事。证据七、被害人万某陈述:2015年12月11日18时40分左右,万某在南岗区开会时,接到自称是万某公司领导的电话(称这个电话号是新换的)让万某第二天去找他,2015年12月12日9时20分左右,万某再次接到该电话,自称是公司领导的人让万某帮忙往周某某、王某某名下账户内分别存入25万元现金,万某在东大直街122号农业银行存钱后手机短信告诉了自称是公司领导的人,之后被害人再次打来电话让万某再帮忙往冯某,朱某名下账户内分别存入25万元现金,万某就又到东大直街122号农业银行存钱并发手机短信告诉了自称是公司领导的人,之后万某拨打该电话想要确认钱是否汇到时,该电话无人接通,再次拨打时,该电话关机,于是万某拨打自己手机内存储的该领导原有电话时,得知被骗,于是到派出所报案。证据八、被告人彭锦华的供述:他帮助和指使别人从银行将骗子骗取的75万元转移取出后交给阿福和李某某,从中获利3万元。他只知道他的上线打电话冒充领导骗钱,具体是怎么冒充领导,什么步骤不清楚。他负责找一些人到各个银行取把骗来的钱取出来,有时他自己也亲自去银行取钱。他的上级是阿福,阿福和他的上级是李某某(不是真名、麻岗人),李某某应该是负责打电话骗人的,阿福负责联系取款和办理银行卡,他是负责将骗来的钱安排取款的人从各个银行取出,然后交给阿福或李某某。邓小辉、阿鹰、小志(贵州人)、阿浩(李许某某、汕头人)是他的下级,他们负责把钱取出来或者转账。阿鹰是阿福派来的,邓小辉和小志都是他姐夫阿浩(许某某)介绍来的,邓小辉和阿鹰是在一起取款。2015年8月阿福找到他(2012年在博贺镇酒吧玩时认识)问他帮别人把骗来的钱从银行取出来敢不敢,他当时说可以帮忙找些人去取钱,然后他和阿福商定每取1万元给具体取钱的人500元,给他350元或者400元,阿福会打电话告诉他取多少钱,在哪些银行取钱。隔了一段时间阿福给他一批写在笔记本上的银行卡号码,密码都是102030。后来阿福在树仔镇的小路里把写有银行卡号码的笔记本交给了他,阿福还叫人把写在笔记本上对应的银行卡交给他找来取钱的人。2015年12月12日他接到李某某的电话说有三笔25万元总共75万元汇到了三张农行卡里,分别是周某某、朱某、冯某,让他找人把钱取出来,于是他就让在广州的邓小辉和阿鹰在广州先把一级银行卡的钱分转到二级、三级银行卡里然后取出,有的钱就转回到电白县他和小志、阿浩手里的银行卡里取出,然后广州的邓小辉和阿鹰把近40万元现金又汇到阿福的三张银行卡上,由阿福取出交给李某某,他把在电白县取的近35万元现金亲手交给了李某某。取出75万元的所有银行卡号码都在他本上记着,在博贺镇某某银行支行取出39000元,银行卡卡名叫黎某,这笔钱是他在柜台取的,取款凭证上签的是黎某名字。取出75万元他得到3万元酬劳,都用作家用了,他的下级取款人一共得到了45000元,他们取钱时就在取出的钱里直接扣掉了。李某某没有说这些钱是从哈尔滨骗来的,只是说不是在广东骗来的,也没说是用什么手段骗来的,他猜是以冒充领导的方式骗来的。哈尔滨被骗的100万元中的另外25万元的去向他不知道。他从2015年8月开始帮助诈骗团伙取钱,取了很多次,一共有200万元左右吧,得到了差不多10万元的酬劳,这些钱都用作家用了,还剩2万元多,在彭小娟的农业银行卡里。证据九、被告人邓小辉的供述:他受彭锦华指使帮助骗子从银行将25万元赃款转移取出上交彭锦华,从中获利2000元。他听从阿华(彭锦华)指挥取款或转款,他知道让他取的钱都是诈骗回来的,他不知道诈骗手段,阿华负责给他们取款的人提供银行卡,指挥他们把手里银行卡的钱取出来或转账到阿华指定的银行卡里,他不知道这些银行卡是哪来的。2015年10月底,阿浩(李许某某,在东莞玩时认识的)带他去电白认识了阿华(彭锦华),阿华跟他详细说了一下提款分成,之后阿华给他银行卡,他在电白镇给阿华取过几回钱,后来阿华说不要在电白取款了,他就和阿浩还有锦劲(被内蒙古警方抓了)去了广州租了一个房子,他们租好房子后阿华给他们邮寄了20多张银行卡,20多张银行卡为四五套,每一套是用一个人名字开的工、农、建、邮、信用社五张银行卡,每张卡的密码都是102030。他在广州按照阿华的指挥取了多次款,如果超过2万元他就通过银行终端机转账到阿华给他的其他银行账号里,然后再取现,留出他的提成后把剩下的钱以现金存款形式存到阿华指定的账号里。如果不足2万元,他就直接提现,留出他的提成,剩下的现金用无卡存款方式转给阿华指定的账号里。每次阿华给他的银行卡号码都不同。2015年12月12日下午14时许,阿华给他打电话说他手里的一张农行卡里有25万元,让他将20万元转账到阿华指定的银行卡里,剩下的5万元提现,他扣除提成2000元将剩下的现金用无卡存款方式存到阿华指定的另一张银行卡里。于是他就在广州市黄埔区一家农行自助转账终端机转账了199950元到阿华指定的一个农行卡里,另外50元支付了手续费。然后他又在旁边的ATM机取款5万元,按照阿华的指示打车到很远的一个邮政银行将48000元现金存到阿华指定的卡里,他提成了2000元。晚上他和阿华通电话时才知道这次骗取的数额很大,阿华说除了他手里的银行卡25万元外别人的卡里还有钱,一共有75万元。彭锦华和他当时也没怎么说提成比率,每次都是他留下4%的提成。我一共获利16000元,都用于平时的开销和娱乐了。证据十、视听资料:彭锦华、邓小辉取款的录像光盘一张:2015年12月12日13时42分彭锦华在广东省博贺镇农业银行柜台取款(一级卡周某某),同日15时23分邓小辉在广州建设银行石化支行ATM机进行取现(一级卡冯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锦华、邓小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彭锦华、邓小辉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经预谋实施诈骗后诈骗他人财物75万元,其二人诈骗金额均应为75万元。彭锦华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辩护意见及邓小辉关于其诈骗金额为25万元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邓小辉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彭锦华系初次犯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彭锦华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锦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小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8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炜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马国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笑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