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执7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乐川、刘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朱乐川,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7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犀浦镇天府路。法定代表人晏礼洪,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朱乐川,男,汉族,1973年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刘波,女,汉族,1979年3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朱乐川名下车牌号为川A****7号汽车,查封期限为两年(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但目前该财产不宜处置,其余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友良审判员 周素芬审判员 王生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