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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3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刘 × × 故 意 伤 害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晋1031刑初17号公诉机关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隰县看守所。隰县人民检察院以隰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途经隰县龙泉镇鼓楼底路段时,因醉酒驾驶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王××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奇瑞QQ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64mg/100ml。被告人刘××赔偿王××车辆损失费计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自行处理协议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自行处理协议书,证人王××证言,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2016]毒检字第39号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认罪,并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已了结,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虎审 判 员  陈卓异人民审判员  张云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