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谢大章与黄益明、陈夕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大章,黄益明,陈夕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1857号原告:谢大章,男,195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浩,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益明,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陈夕安,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谢大章与被告黄益明、陈夕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2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大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浩、被告陈夕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益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大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3297.09元、残疾赔偿金2869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17000元、误工费5760元、营养费1920元,共计173488.6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20时38分许,被告黄益明驾驶被告陈夕安所有的未购买交强险的贵C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古蔺镇漆山村往古蔺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S312线89KM+500M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路边护栏发生刮擦后车辆滑行与原告谢大章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大章先后被送往古蔺县人民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古蔺树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6天,产生医疗费103297.09元。经菲斯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大章的胸部损伤其伤残等级属于十级,腹部损失其伤残等级属于十级,左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属于十级;后续医疗费为17000元。经古蔺县交警大队认定,黄益明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夕安辩称:1.车子确系其所有;2.被告黄益明未经其同意私自拿钥匙骑的车;3.其在交警部门做笔录时处于醉酒状态且是按照黄益明嘱咐的意思所做的虚假陈述;4.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并未认定其有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益明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夕安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黄益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96天、产生医疗费98428.39元、原告伤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黄益明垫付29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陈夕安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将车钥匙交给被告黄益明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中,公安交警对陈夕安作的询问笔录,反映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1小时11分,被告陈夕安就到了公安交警大队陈述其在2015年12月12日6点半左右的时候迷迷糊糊的就把车钥匙给姓黄的了;陈夕安于2015年12月17日在交警队陈述车钥匙一致都是挂在其身上,如何交给黄益明的记不清;公安交警对黄益明作的询问笔录,反映了黄益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在询问陈夕安之前,已经明确告知其权利义务了的。故本院对被告陈夕安提出其在交警部门做笔录时处于醉酒状态且是按照黄益明嘱咐的意思所做的虚假陈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采信其在公安机关作的陈述,确认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陈夕安将贵CXXX**号普通摩托车钥匙交给了黄益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陈夕安作为贵CXXX**号普通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损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黄益明对车辆是否投保未尽审查义务,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损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夕安将未购买交强险的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对车辆管理不善,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黄益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损害,存在重大过错;二被告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陈夕安、黄益明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比例为宜。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98428.39。原告出示的证据中金额为5425元的发票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金额总和98428.39元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28691.6元。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247×20×14%=28691.6元。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7680元。原告主张的计算96天,每天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费2880元。原告住院96天,根据泸州地区及本案实际,每天计算3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800元。7.鉴定费700元。根据鉴定意见是否被采信,确定原告鉴定伤残等级产生的7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鉴定续医费产生的鉴定费,因本案未处理续医费,故由原告自行承担。8.营养费150元。根据原告几次出院医嘱,只有2015年12月26日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确定营养期15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还在劳动,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42329.99元。综上所述,被告陈夕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0871.6元(28691.6+3000+7680+800+700),共计50871.6元。此费用由被告黄益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夕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291.68元[(98428.39+2880+150-10000)×20%]。被告黄益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3166.71元[(98428.39+2880+150-10000)×80%],扣除其垫付的29000元,还应赔偿4416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夕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大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871.6元,被告黄益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陈夕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谢大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291.68元;三、由被告黄益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谢大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166.71元;(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谢大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5元,由被告陈夕安负担300元,由被告黄益明负担9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梅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光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露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