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夏同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夏正源达水泥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同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正源达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207号原告宁夏同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牛葆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张瑞,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正源达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定代表人石正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未到庭,公司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宁夏同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正源达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达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同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正源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企)宁同融借字(2012)第010号《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对合同项下借款利率进行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企)宁同融抵字(2012)第004号《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生产厂区整体位于盐池县东顺工业园区E区的105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宿舍、办公室、厂房、仓库、车间)及机器设备等(包含在工商局登记与未登记的机器设备)为上述贷款的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盐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3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3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029710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宁夏正源达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利息2029710元(按合同约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3月20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止,月利率为20‰,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对合同项下借款利率进行调整。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将300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证据二:抵押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5页)、动产抵押登记书(后附抵押物清单3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企)宁同融抵字(2012)第004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生产厂区整体--位于盐池县东顺工业园区E区的105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宿舍、办公室、厂房、仓库、车间)及机器设备等(包含在工商局登记与未登记的机器设备)为上述贷款的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主张按照双方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共5页载明的全部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三: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原告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被告截止2016年3月19日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202971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月利率为20‰,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对合同项下借款利率进行调整,按月结息。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生产厂区整体--位于盐池县东顺工业园区E区的105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宿舍、办公室、厂房、仓库、车间)及机器设备(包含在工商局登记与未登记的机器设备)等(详见抵押物清单)一并设置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双方还对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权的实现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就上述抵押物清单前1-3页《动产抵押清单》记载的抵押物在盐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抵押合同》附件二《不动产抵押清单》和附件三《动产抵押清单》所载明的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将300万元借款通过国家开发银行转入被告在农业银行盐池县支行的账户。2014年9月20日,原告给被告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宁夏正源达水泥有限公司:到2014年9月19日止,你单位仍欠我公司债务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98000元。上述债务均已逾期,你单位已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石正虎在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债务人声明”处盖章并签名确认“已收到你公司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4年10月30日”。后因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利息清偿至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原告诉讼主张的利息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被告欠息之日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利息清单,原告计算利率标准分别为:自被告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的月利率为20‰,之后分别按月利率18.67‰、17.83‰、17.00‰、16.17‰、15.33‰和14.50‰计算的。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应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还截止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2029710元,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虽约定被告将其生产厂区整体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抵押合同》附件二《不动产抵押清单》和附件三《动产抵押清单》所载明的抵押物双方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确认原告对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涉案抵押物(详见本判决书后附的《动产抵押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正源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正源达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同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2029710元,并支付2016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宁夏同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正源达水泥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涉案抵押物(详见本判决书后附的《动产抵押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宁夏同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正源达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慧琴人民陪审员 梁 坚人民陪审员 马翠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