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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朱某、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朱某,汪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2280号原告:赵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男被告:汪某某,女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1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朱某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3、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款45000元,利息6000元(以45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3日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原告通过被告汪某某和被告朱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朱某将徐州市鼓楼区某小区2#-4-301室以280000元的价格售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知道被告不是房主,房子正在鼓楼法院拍卖,被告当时说原告支付20000元定金,他保证办好房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首付定金20000元,后交购房款45000元,房屋钥匙也给原告了,但涉案房屋已经被法院拍卖,原告的物品也已经被强制搬出。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被告朱某辩称,涉案房屋原房主欠被告钱无力偿还,和被告商量让被告出租涉案房屋,同时原房主又将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因无力还款,涉案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并准备拍卖。被告考虑涉案房屋拍卖后剩余款项可以用于偿还被告的钱,担心房屋流拍,因此和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商量,由被告来找买家。之后被告便去汪某某那登记涉案房屋信息,被告把房子的实际情况说的很清楚,没多久朱红带着原告去汪某某的中介,朱红把房子介绍给原告,我和汪某某把房子的情况如实告知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时被告打电话咨询后,了解拍卖大概三个月能处理完,所以在合同上约定三个月交房证。为了让原告放心,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就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了。后来三个月之内房证没办好,原、被告经过沟通,原告表示房子他要了,办证时间顺延,什么时候法院文书下来什么时候去办证。原、被告在法官那说好拍卖时通知他,但后来经法院通知原告没参加拍卖,因此被告认为房证未能办理的原因在原告。被告同意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共收到原告支付的65000元,都是定金,这些钱要原告先支付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才能退还。被告汪某某辩称,我是徐州某房产服务所负责人。原告是中介朱红带来的,他当时看中某小区2#-4-301室房屋,原告和朱某谈定买卖该房屋,朱某告诉原告,该涉案房屋是别人欠他钱抵的,原告知道朱某不能提供房证和土地证,他们当时约定20000元定金,原告要求定金交给我,由我交给朱某,因此当场我给原告打了条子,朱某给我打了条子,定金给了朱某。被告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一两年,房子一直没有过户。后期原告又支付给朱某50000元还是45000元我也不清楚,但他俩一起找到我,朱某在我手中持有的朱某收到定金的条子上又加上一句话。我只是中介,签订合同过程我没有任何隐瞒,合同履行出现问题我也进行积极的协商,而且分文未收,我没有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汪某某系徐州某房产事务所负责人。2013年2月28日,原告赵某(乙方)与被告朱某(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于某小区2号楼的房屋出售给乙方,面积52平方米,总价280000元,乙方首付定金20000元。同时在该合同上备注:三个月交房证,付清余款,过户费甲方付。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的乙方和甲方签字,被告汪某某在合同左下部签字并加盖徐州某房产事务所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赵某向中介汪某某交付定金20000元,中介汪某某将定金转交给被告朱某。随后不久,原告取得某小区2#-4-301室房屋钥匙,并实际使用,但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4年6月3日,被告朱某在原告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上右下角备注:收到购房款50000元,剩下210000元交到法院。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一致确认,实际赵某支付的购房款为45000元。另查明,被告朱某并非某小区2#-4-301室的所有权人,原告赵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此是知道的。该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完毕,原告也已被从涉案房屋强制迁出。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至本案调解无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但,上述合同的标的物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该合同实际已不能履行,原告赵某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朱某亦同意,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朱某应当将其收取的定金20000元及购房款45000元予以返还,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严谨、审慎。本案中,被告朱某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授权,其擅自就涉案房屋与原告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导致原告现在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其行为明显具有过错。而原告赵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主动核实涉案房屋权属情况,且在明知被告朱某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合同,对合同不能履行亦存在过错。从我国立法精神来看,定金属于违约金,鉴于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对《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均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本案以不适用定金罚则为宜,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购房款45000元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该利息系原告因《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而产生的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3日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对合同履行不能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朱某对该部分利息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介汪某某并不属于该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对原告针对被告汪某某提出的各项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定金20000元;三、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购房款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3日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其总额的50%且不得超过6000元);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赵某负担700元,被告朱某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判长  刘某某审判员  匡 某审判员  王 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某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