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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10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兵110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第十二师看守所。辩护人吴颖,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垦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吴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新疆兵团第十二师与被害人蔡某发生争执,引发互殴。被告人马某对被害人蔡某实施暴力伤害行为,致使蔡某头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害人蔡某在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马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在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保障性住房二期51号楼2单元门口,与被害人蔡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双方互殴。被告人马某用头部及拳头多次撞击、击打被害人蔡某的头面部,蔡某到地,马某骑在蔡某身上对其继续殴打,直至他人将其拉开。因蔡某坐在地上无法自行站立,被告人马某与他人一同搀扶蔡某回其住处。被告人马某的伤害行为致使蔡某头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新疆兵团十二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蔡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蔡某的谅解,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蔡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并即时清结。被害人蔡某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相关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情况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系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位于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保障性住房二期51号楼2单元门口。4、鉴定意见,证实蔡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一级。5、被害人蔡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事实经过。6、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蔡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蔡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酒后不能自控,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在互殴过程中将被害人打伤,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经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马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马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且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阿西登审判员  侯丽敏审判员  龙春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