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1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何旭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旭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069号原告:何旭明。委托代理人:孙丽巧。委托代理人:潘艳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姚志伟。委托代理人:王冬明。原告何旭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旭明的委托代理人潘艳宏、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旭明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浙G×××××号车,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商业险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158265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险等。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险费发票。2015年5月28日,原告驾驶浙G×××××号车辆在义乌市宗泽路与城中北路交叉口地段与其他车辆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委托义乌市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86000元,原告花去评估费2600元。车辆修理完毕后,原、被告多次就车辆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8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辩称:首先,在本案事故中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在车损险内按照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由于原告无责,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当向事故的全责方索赔;2、原告的车损过高,被告向法院申请了重新评估,按照重新评估的价格;3、原告自行评估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原告何旭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浙G×××××的保险情况。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责任。证据三: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车辆的车主及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证据四: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花费的评估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于证据四,评估报告有异议,应当以重新委托的为准。对于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应当原告自行承担。对于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次维修与本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浙G×××××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需更换配件,请详细说明理由)及合理的残值金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结论为:经勘查和测算,确定浙G×××××号车辆在2015年5月28日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6562元。原告何旭明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质证意见:鉴定过程及结论有异议。根据鉴定报告过程描述,鉴定人员进行了实地查勘。但鉴定报告中的照片都是车辆的外观照,评估人员并没有对车辆进行拆解来确定各个零配件是否已经按照维修方案进行更换。对评估报告中的管理费用10%,被告认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认证如下: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约定承保车辆为浙G×××××号车辆,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7日0时至2016年1月6日24时止。承保的险别中含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58265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2015年5月28日0时30分许,常兴林驾驶浙G×××××号车辆经过义乌市宗泽路与城中北路交叉口时与追尾撞上前面等候绿灯的由何旭明驾驶的浙G×××××号车辆,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负常兴林事故全部责任,何旭明无责任。后原告何旭明委托义乌市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义乌市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浙G×××××号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6000元,原告花去评估费2600元。之后,原告何旭明对浙G×××××号车辆进行维修并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维修费86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浙G×××××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需更换配件,请详细说明理由)及合理的残值金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结论为:经勘查和测算,确定浙G×××××号车辆在2015年5月28日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656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浙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后,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赔偿涉案车辆浙G×××××号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公正客观合理,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案事故车辆浙G×××××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6562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何旭明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旭明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6562元。二、驳回原告何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已减半),由原告何旭明负担1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857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