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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周传刚与刘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刚,刘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2民初1645号原告:周传刚,男,1991年11月2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被告:刘明,男,年龄不详,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开通镇龙海新城。原告周传刚与被告刘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原告周传刚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周传刚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周传刚负担。审判员  色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雯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