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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5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学文、周唐、唐斌、深圳市富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大唐兄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学文,周唐,唐斌,深圳富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大唐兄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5民初486号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法定代表人:李国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坚,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学文,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周唐,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唐斌,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深圳富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周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深圳市大唐兄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毛红,该公司经理。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陵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唐学文、周唐、唐斌、深圳市富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大唐兄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学文、周唐、唐斌、富祥公司、大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唐学文在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唐学文、周唐、唐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155326.25元,本息共计2855326.25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5.125‰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富祥公司以其抵押的机器设备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大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4日,被告唐学文、周唐、唐斌签订共同借款承诺书以经营LED灯具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月利率为5.125‰,按季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被告富祥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大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12月31日起,被告唐学文、周唐、唐斌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30日欠利息155326.25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故而诉至法院。被告唐学文、周唐、唐斌、富祥公司、大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据,因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无法于当庭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故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唐学文、周唐、唐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被告富祥公司、大唐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唐学文、周唐、唐斌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富祥公司抵押合同、经过被告富祥公司股东会议作出同意抵押的决议,被告大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故本案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给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唐学文、周唐、唐斌在借款期内,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且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经营状况不景气为由推诿。已导致原告确信借款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唐学文、周唐、唐斌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学文、周唐、唐斌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富祥公司、大唐公司对被告唐学文、周唐、唐斌的违约行为负有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富祥公司、大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权优先原则,首先应由被告富祥公司在其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大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解除后继续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125‰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唐学文、周唐、唐斌、富祥公司、大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学文、周唐、唐斌的借款合同关系;二、限被告唐学文、周唐、唐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155326.25元,共计2855326.25元,2016年8月30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5.12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富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提供的抵押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0755深圳20120386)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深圳市大唐兄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学文、周唐、唐斌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廖超光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乏味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随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