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4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民初941号原告雷某1诉被告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1,紫阳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4民初941号原告:雷某1,女,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西洋,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阳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紫阳县某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雷某2,公司董事长职务。原告雷某1诉被告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9日被告某公司以需要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7,000元。原告当日将借款77,000元支付给被告公司财务入账。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和利息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2年11月9日收款收据一份、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贷款77,000元及原告的资金来源。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证人唐某称:“紫阳县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雷某1借款77,000元,公司有账目证实。证人当时担任公司总经理,向雷某1借款用于某公司的日常支出,公司负责人都知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法庭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某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被告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雷某1借款77,000元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并向雷某1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为临时周转金。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此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资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阳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雷某1偿还借款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紫阳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 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