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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4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高兰诉包红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兰,包红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4民初1218号原告:王高兰,女,1981年10月29日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被告:包红建,男,1977年12月21日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原告王高兰诉被告包红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原告赔偿款73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早晨,原告的丈夫陶红明在景谷县威远镇芒冒村民委员会芒现村民小组建房施工中触电摔倒,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陶红明系被告招用工人,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15年9月9日,原、被告在景谷县威远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由被告给付原告丈夫陶红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孩子抚养费共计2400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赔偿款150000.00元,加上先前垫付7000.00元,共计157000.00元,余款83000.00元双方约定在协议签订一年内付清。现约定期限届满,被告只支付了10000.00元赔偿款,至今尚欠73000.00元未给付。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红建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高兰赔偿款7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0元,由被告包红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凤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