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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某、蒋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蒋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99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绰号“西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蒋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蒋某、张某经合谋,带着预先购买的手套、口罩,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潘家永新路151号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段,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福星牌HS125T-2摩托车1辆窃走,物品价值人民币630元。三被告人又至本市万石镇茶亭路微笑中介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将周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海王星牌HS125T摩��车1辆窃走,物品价值人民币2040元。三被告人又至本市周铁镇洋溪村洋溪373号盛阳照明电器厂门口,采用砸破车窗玻璃的手段,从姚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苏B×××××的奔驰车内窃得蜘蛛王男士皮鞋1双,被砸汽车窗玻璃损失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赃物摩托车2辆,已发还被害人;此外,三被告人的亲属赔偿姚某人民币1100元,并得到了姚某的谅解。被告人王某、蒋某、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合伙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蒋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陈某、姚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收条及姚某对三被告人的谅解书,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等���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王某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均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推车或砸汽车车窗玻璃的手段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蒋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