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5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爱国与李言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国,李言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5799号原告:徐爱国。被告:李言好。原告徐爱国与被告李言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言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份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保证收小麦过后就还,但此款已逾期一年多,经原告索要,被告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言好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在案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言好2015年5月向原告徐爱国借款35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享有随时向被告催告归还借款的权利,现被告向原告借款已逾一年多,经诉讼向被告催要还款,至庭审开庭前仍未归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言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言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爱国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言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爱国。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伟附: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