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1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南城县仁德商行与吴春鸣、江西省美江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城县仁德商行,吴春鸣,江西省美江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934号原告:南城县仁德商行,住所地南城县建昌镇西苑小区**栋楼店面。业主:姜志英,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委托代理人:彭炳才(南城县南货同业公会会长),男,194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告:吴春鸣,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江西省美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振兴大道41号。组织机构代码:66477057-7。法定代表人:吴春鸣,该公司经理。原告南城县仁德商行与被告吴春鸣、江西省美江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炳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鸣、江西省美江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城县仁德商行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洗涤剂款2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0元(按月利率5‰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在南城县建昌镇西苑小区26栋楼店面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洗涤剂。2014年7月,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食品货款2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嗣后,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吴春鸣、江西省美江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志英是在南城县建昌镇西苑小区26楼店面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江西省美江工贸有限公司系被告吴春鸣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洗涤剂,2014年7月,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立白供应商姜志英货款2000元.本人同意还款时间为,我公司南昌绿地店开业后(2014年12月底)支付.”嗣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货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被告吴春鸣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欠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洗涤剂,经结算,被告拖欠与昂奥货款2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12月底前支付年春节前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持尚欠的货款2000元应予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1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美江工贸有限公司、吴春鸣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城县尧水根商行货款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游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