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孙金标与胡成法、张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标,胡成法,张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804号原告:孙金标,男,汉族,1966年4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柳青,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成法,男,汉族,1965年8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被告:张虎龙,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孙金标与被告胡成法、张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5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从借款当天分别计算,主张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12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12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3年12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3年12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合计115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2015年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催讨函,催讨本金及利息,催讨函均由被告胡成法签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成法、张虎龙归还原告孙金标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算,15万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算,25万元自2013年12月7日起算,25万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均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胡成法、张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幸佳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羊 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