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安阳市亚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亚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崔孟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477号原告:安阳市亚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25号。法定代表人:陈亚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敦新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永亮,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新区管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卫民,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博,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系法务部员工,住。第三人:崔孟夏,男,汉族,1988年6月11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安阳市亚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与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第三人崔孟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胜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麦英、人民陪审员晁顺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23日、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敦新余、路永亮律师,被告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姬卫民、第三人崔孟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五万五千元整(小写1555000元整)及利息(月息2分,年利率24%);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第三人崔孟夏将其对被告建工集团享有的1555000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近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遭到拒绝。被告建工集团辩称,第三人崔孟夏对我公司不享有债权,本案的债权转让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崔孟夏辩称,建工集团欠我钱,我欠原告钱,我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亚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借条3张、债权转让协议1份、韵达速递邮寄单2张、韵达快件跟踪记录打印件2张、安阳韵达市中心分部证明1份、签收照片2张、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1份、建工集团各地分公司表决心视频、工程监督登记表2页、滨河国际项目部对王运海施工队罚款单、灰土回填技术交底、对王运海施工队的停工通知、对王运海施工队的通知、(就下雨安全问题)紧急通知(就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对个项目部(分区)通知、关于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处罚管理规定、安全技术交底、秦耀东就桂花苑B区15、19、7、11工程承包与王云海签订的协议、崔孟夏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2张、崔孟夏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张、崔孟夏借据1张(复印件)、陈亚东招商银行交易明细1张、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鹤壁市鹤山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调取了鹤山区滨河国际配建廉租房1#、20#楼基础报验申请表两页和鹤山区滨河国际配建廉租房安全生产评价表两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建工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崔孟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崔孟夏原在被告建工集团承建鹤壁市滨河国际项目部工作,在工作期间,该项目部项目经理秦耀东因项目建设需要向其借款,2013年11月9日,经对账后,秦耀东以项目部名义向崔孟夏出具了两张借据。分别为:“今借到崔孟夏壹佰万元(1000000),月息贰分,先扣一个月利息。秦耀东。2013.11.9”、“今借到崔孟夏肆拾伍万伍仟元整(455000),月息三分,先扣一个月利息。秦耀东。2013.11.9”。2013年11月19日,秦耀东再次向崔孟夏借款并出具借据:“今借到崔孟夏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三分,先扣一个月利息。秦耀东2013.11.19。2015年2月17日归还壹拾万元整(¥100000)”。上述三份借据均加盖有“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滨河国际项目经理部”印章。2016年1月6日,第三人崔孟夏与原告亚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崔孟夏将建工集团鹤壁市滨河国际项目经理部拖欠崔孟夏的债权计人民币本金1555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伍万伍仟元整)及双方约定未还利息转让给亚东公司。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崔孟夏在2016年1月19日通过韵达快递分别向被告建工集团(快递单号:1201982263950)和建工集团鹤壁市滨河国际项目部(快递单号:1201982263951)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公司马姓工作人员于2016年1月20日下午签收。在被告建设鹤壁市滨河国际项目过程中,使用了“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壁项目经理部”、“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壁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等印章。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法人之间因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借贷合同,除法定无效情形外应当受到保护,公民可以依法转让其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建工集团称第三人崔孟夏对其不享有债权,并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否认秦耀东是该项目部经理。通过本院从质监站调取的证据材料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秦耀东系被告建工集团鹤壁滨河国际项目部项目经理。虽然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加盖的印章与本院从质监站调取的证据材料中印章不一致,但上述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告在建设鹤壁市滨河国际项目过程中不止有一枚项目部印章在使用,与被告建工集团在庭审中称秦耀东不是项目部经理且项目部没有印章不符,被告项目部印章管理混乱以及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转账凭证可以证实第三人崔孟夏有向被告项目部经理秦耀东交付借款的事实,秦耀东向第三人崔孟夏出具借据,并在该借据上加盖“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滨河国际项目经理部”印章,加之崔孟夏在该项目部工作,应当认定为被告滨河国际项目部存在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对项目部向第三人崔孟夏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辩称没有向第三人崔孟夏借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崔孟夏已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亚东公司,且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崔孟夏通过韵达快递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被告,被告应当直接向原告亚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建工集团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但由于被告项目部在向第三人崔孟夏出具借据时分别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经本院确认,2013年11月9日的借款本金为1421350元。2013年11月19日的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原告主张2015年2月17日项目部还款100000元为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5年2月17日,项目部欠第三人崔孟夏本金总额为1515350元,第三人只能就其享有的债权进行转让,原告主张15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要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亚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153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142135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94000元从2013年11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阳市亚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5元,由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胜利审 判 员 马麦英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