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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张洪亮、周武、周润、龚清兰与邓坚、湖南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亮,周武,周润,龚清兰,邓坚,湖南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730号原告张洪亮,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武,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润,女,200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龚清兰,女,193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四原告之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新飞,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坚,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经济开发区振湘路008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其,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蒋炜,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分公司,住所地:湘乡市东山励志城邦10栋201号。负责人陈新宇,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谭毅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洪亮、周武、周润、龚清兰与被告邓坚、湖南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湘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瑜、刘志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焱担任记录,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湖南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联财险湘乡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坚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邓坚驾驶湘C7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将路湘乡大桥南端地段右转地与同方向行驶在道路右侧的由周泽良驾驶并搭乘李中祥的湘C8J4**号两轮摩托车侧面相刮撞,造成摩托车倒地,周泽良被碾压后当场死亡,李中祥受伤。因被告邓坚驾驶的湘C755**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湖南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在中联财险湘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邓坚、湖南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因周泽良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被告邓坚、湖南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赔付的28万元除外),判令被告联合财险湘乡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按交警大队的调解支付了235295元赔偿款给原告,多支付部分原告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中联财险湘乡支公司辩称:由于肇事车辆未进行年检年审,第三者责任险不予理赔,原告具体的损失项目不明确,请法院依法核准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请法庭按6:4确定事故责任比例。原、被告告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争议事实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湖南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1张发票系票据原件,予以采信。2、被告中联财险湘乡支公司提供的湘潭市交警队查询单,由于该部分证据在(2016)湘0381民初432号案中提交原件,且本院该案判决书中认可了其真实性及湘C755**号重型自卸货车未进行年检年审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保险条款、投保单因复印件已经与原件核对,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8日7时20分许,被告邓坚驾驶湘C75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湘乡市红仑工业园前往燕兴三朝工地(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山村)运土,途经大将路湘乡大桥南端地段右转地,与同方向行驶在道路右侧的由周泽良驾驶并搭乘李中祥的湘C8J4**号两轮摩托车侧面相刮撞,造成摩托车倒地,周泽良被碾压后当场死亡,李中祥受伤。另查明:邓坚驾驶的湘C755**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湖南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邓坚是被告湖南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该车在被告中联财险湘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湘C755**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年审。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第L20155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邓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泽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中祥无责任。在商业险投保单中被告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异议”。原告张洪亮系死者周泽良妻子,周武、周润系两人子女,龚清兰系周泽良母亲,截至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5周岁,农村户口。2015年116日,湘乡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原告与被告邓坚就事故造成周泽良死亡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邓坚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万元。湖南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始至终参与了调解,并与被告邓坚实际赔偿了原告方28万元,另支付了处理事故后续事宜而产生的费用15295元。其中交款人为邓坚的有120000元,另一张100000元的收据没有写明交款人。经审查,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9860元(10993×20),丧葬费为2694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周润一人33918.5元(9691×7÷2,注龚清兰因原告方未提供其子女情况的证据,无法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故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方为处理丧事而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结合被告被告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17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47723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损,根据两受害人损失大小,交强险部分为死者周泽良预留了72150.5元,故被告中联财险湘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原告损失为72150.5元。对于原告除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元275572.5元(347723-74150.5),本院按被告邓坚与周泽良各自的过错大小,确定两人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属于被告邓坚应承担的损失部分为192900.75元(275572.5×0.7)。因被告邓坚是受雇于被告湖南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湖南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坚有重大过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湘乡支公司为湘C75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但因湘C755**号重型自卸车未进行年检年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且被告中华联合湘乡支公司已经以适当方式就该免责条款向被告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提示和解释,故被告中联财险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付责任,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仍需由被告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邓坚本人承担。对于被告强友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其多垫付的费用,因被告邓坚系其雇员,且与原告方有调解协议,而强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始至终参加了调解,并实际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故强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其多支付费用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邓坚在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邓坚应当依照约定赔偿原告的余下损失77849.5元(150000-72150.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洪亮、周武、周润、龚清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2150.5元。二、被告邓坚赔偿原告洪亮、周武、周润、龚清兰剩余损失77849.5元。三、驳回原告张洪亮、周武、周润、龚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开户行:工行湘乡市支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邓坚、被告湖南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谢 瑜人民陪审员 刘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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