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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贺亮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亮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6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亮,男,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医生,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亮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贺亮以500元的价格委托他人伪造了自己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红卫桥居委会东方红路9号6幢502室的房产证,后使用该证向闵某借款人民币49.8万元,并支付闵某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贺亮出具人民币60万元的欠条。经扬州市江都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查明,该房产证系伪造。被告人贺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闵某就借款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亮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闵某、许某、钱某、何某、郑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贺亮的供述;书证:伪造的房产证原件一本;扬州市江都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房地产抵押合同;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被告人贺亮的银行交易明细;欠条、承诺书;谅解书及收条;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亮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贺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亮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贺亮在归案以后能坦白、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亮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莉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619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9351。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9353。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936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