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3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鼎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鼎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海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3744号原告:上海鼎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吕兴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琴,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英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陈显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鼎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建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琴、周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鼎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LEXUS雷克萨斯中国经销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型号为IS250、车架号为JTHBF1D29E50355XX、发动机号为4GR0980270的雷克萨斯运动版轿车一辆,并于2016年6月5日双方完成了交款、开具发票以及交车。除车辆本身价款外,另产生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机动车上牌费以及代理服务费共计人民币4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购车后,于2016年4月17日进行第二次保养时,在被告开具的保养修理单上发现三处问题:一是单据上显示的车主为吴A而非原告,订货客户城市和地址为天津市中心北里3栋-301;二是单据上显示的该车辆销售登记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比原告实际购买车辆日期早了近一年时间;三是单据上记录的车辆PDS即交车前的检查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与被告交车给原告的日期2015年6月5日,相去甚远。综上三点,原告认定该车辆在销售给原告之前,被告已经进行过一次销售。原告就此事函告被告,要求解释。在原告上门后,被告也未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原告要求退回车辆并赔偿,被告只是出具一封函交给原告,拒不承认该车销售给过其他人。原告认为,被告在将系争车辆销售给原告时,存在故意隐瞒真相的行为,该车已经销售过一次,对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害,影响了车辆的质保期。并且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剥夺了原告购买车辆的自主选择权,属于故意欺诈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LEXUS雷克萨斯中国经销商汽车销售合同》;二、判令原告退还车辆给被告,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购置税、保险费共计411,000元;三、判令被告按三倍赔偿损失给原告1,110,000元。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作了变更,要求:一、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LEXUS雷克萨斯中国经销商汽车销售合同》;二、判令原告退还车辆给被告,被告退赔原告购车款370,000元、购置税32,000元,共计402,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被告上海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4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保养车辆,被告向原告开具维修结算单,被告维修与保养车辆通用一种单据,该单据上记载的送修人手机号码是原告公司员工卢B使用的手机,并且车牌号码、车架号、发动机号均是原告公司。只是维修结算单上记载的“送修人”以及“销售日期”两处,属于被告工作人员在录入电脑信息时的输入差错,并且在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已经向厂家申请修改了信息。本案系争车辆为一辆新车,不存在曾经销售给案外人吴A的情形。原告的信息录入差错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并且原告所主张的撤销合同的一年除斥期间也已经超过,故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LEXUS雷克萨斯中国经销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雷克萨斯小轿车一辆,型号规格为IS250,产地为日本,配置为运动版,车身颜色为晶亮白色,内饰颜色为红色。车辆价格为370,000元,购置税32,000元,总计402,00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70,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5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新车交车确认表,将本案系争车辆交付原告,由原告工作人员卢B签字确认车辆符合原告全部要求,并领取车辆。2016年4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车辆保养,被告开具给原告维修结算单(服务),单据载明:“送修人吴A,送修人手机1500096****,车牌号码沪B80N**,销售日期14-07-26,VIN(即车架号)JTHBF1D29E503XXXX,车型IS250,配置F2,颜色083,内饰30,发动机号4GR0980XXX”等,在送修人签字一栏由原告工作人员卢B签字。原告此时发现该单据上记载的“送修人”以及“销售日期”均与己方信息不符,其他信息与原告信息一致,于2016年4月17日书面发函与被告交涉,要求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和书面说明。被告收到原告书面函件之后,以书面函件答复被告“我司再次郑重承诺贵司购买的IS250运动版轿车是新车,从未出售给其他人”。并且被告向厂家提出申请,由厂家对原告信息中“送修人”以及“销售日期”进行了修改。2016年8月20日,原告至本市沪南路2408号案外人上海东昌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保养,由案外人上海东昌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维修结算单(服务),载明:“送修人上海鼎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送修人手机1500096****,车牌号码沪B80N**,销售日期15-06-05,VIN(即车架号)JTHBF1D29E503XXXX车型IS250,配置F2,颜色083,内饰30,发动机号4GR09802XX”等,在送修人签字一栏由原告工作人员卢B签字。”上述信息与原告所购车辆信息均一致。之后,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本案系争车辆信息,所得结果均与原告购车信息一致。2014年7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XX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浩涵公司)签订《LEXUS雷克萨斯中国经销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浩涵公司向被告购买雷克萨斯小轿车一辆,型号IS250,产地日本,配置FSPORT,车身颜色晶亮白色,内饰颜色暗玫瑰红色,车架号JTHBF1D20E503XXXX,车辆价格375,000元等。2014年7月7日,被告将车辆交由案外人合肥XX物流有限公司托运给浩涵公司。2014年7月11日,被告开具金额为37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浩涵公司,该发票正常申报。之后浩涵公司将从被告处购买的车辆以37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吴A,并于2014年7月26日向吴A开具了金额为376,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上载明的车架号为JTHBF1D20E503XXXX,发动机号4GR098XXXX,与原告所购系争车辆信息不一致。但原告始终认为,本案系争车辆系二手车,原、被告协商无果,遂涉讼。另查,2014年11月21日,上海英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上海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LEXUS雷克萨斯中国经销商汽车销售合同》、维修结算单、往来函、增值税发票、《新车交车确认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管所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LEXUS雷克萨斯中国经销商汽车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符合原告要求的车辆,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也支付了相应价款并提取了车辆,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履行了销售合同项下各自的义务。现原告称系争车辆系二手车,但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来看,均无法证明该车系二手车。车管所登记的信息具有社会公示性,车架号具有唯一性,通过车管所对车架号为JTHBF1D29E503XXXX的车辆进行查询,发现系争车辆也只有关于原告的信息登记,没有相关变更登记的信息。从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来看,可以确认案外人吴A也购买了与系争车辆型号规格、颜色、配置等相同款式的车辆,但是吴A所购买车辆的车架号与本案系争车辆的车架号明显不同,吴瑕所购车辆与本案系争车辆显属不同的车辆。综合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可以认定维修结算单上关于“送修人”以及“销售日期”两项属于原告信息录入错误,凭维修结算单上信息录入的差错也无法证明系争车辆为二手车。况且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后,原告已经通过向厂家申请进行了修改。综上,既然原、被告已经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的信息录入差错也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鼎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410元,由原告上海鼎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建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继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