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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3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坑仔口信用社与谢金兴、郑明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坑仔口信用社,谢金兴,郑明玲,谢金福,谢进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3724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坑仔口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坑仔口镇坑仔口街***号。主要负责人:徐永生,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鹏,该社信贷员。被告:谢金兴,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郑明玲,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谢金福,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谢进兴,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坑仔口信用社(以下简称坑仔口信用社)与被告谢金兴、郑明玲、谢金福、谢进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坑仔口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兴、郑明玲、谢金福、谢进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坑仔口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金兴、郑明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28661.13元,以及该本息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2.判令谢金福、谢进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谢金兴以经营电器店缺乏资金为由,由谢金福、谢进兴作担保,向坑仔口信用社借款300000元,月利率8.69375‰,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12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至今尚欠坑仔口信用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28661.13元,以及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因该笔债务发生于谢金兴与郑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郑明玲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谢金兴、郑明玲、谢金福、谢进兴均未作答辩。坑仔口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谢金兴以经营电器店为由,由谢金福、谢进兴作担保,与坑仔口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向坑仔口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69375‰,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当日,坑仔口信用社即依合同约定支付谢金兴借款3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满,谢金兴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8661.13元及该本息从2016年8月21日起的利息,谢金福、谢进兴亦未承担过连带保证责任。谢金兴与郑明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谢���兴向坑仔口信用社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坑仔口信用社要求谢金兴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郑明玲与谢金兴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谢金兴与郑明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金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坑仔口信用社请求郑明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谢金福、谢进兴签字同意为谢金兴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坑仔口信用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请求谢金福、谢进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谢金福、谢进兴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谢金兴、郑明玲追偿。谢金兴、郑明玲、谢金福、谢进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坑仔口信用社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谢金兴、郑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坑仔口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28661.13元及该本息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二、谢金福、谢进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金兴、郑明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元,减半收取计3115元,由谢金兴、郑明玲、谢金福、谢进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