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阿苏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苏某某,女,1984年5月21日出生,彝族,文盲,村民,住昭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22日因哺乳期被取保候审。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6)昭检刑诉字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良柏、代理检察员罗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阿苏某某在昭觉县庆恒乡租住房内向吸毒人员洛格某某(另案处理)贩卖了100元的海洛因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阿苏某某胸罩内查获贩卖毒品所得赃款100元,从洛格某某裤包内查获刚从被告人阿苏某某处购买的1坨用黑色塑料袋包好的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0.2克。检察院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阿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意见书,毒品照片,毒品指认、称量照片,证人洛格某某证词,被告人阿苏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阿苏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苏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阿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瓦其拉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甲拉以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