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13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达泰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诉杨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达泰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杨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3564号原告深圳市鑫达泰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沙田路下廖。法定代表人邱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烨,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莉,女,汉族,1973年10月30日生,户籍地址重庆市万州区大白岩。委托代理人杨波,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8年2月1日。二、工作岗位:双方于庭审中确认,被告入职后担任公司副经理及财务一职,2015年8月后没有担任具体职务。三、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6年6月14日。四、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原告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已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375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不予认可,主张系原告违法解除并提交了《辞退书》作为证据。五、工作年限:8年4个月。六、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750元。七、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375元;2、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八、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40375元;2、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40375元;2、无需向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十、需要说明的问题:1、被告未起诉;2、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480元,并于庭审中主张由原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本案,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出具的《辞退书》显示“公司员工杨莉,2008年1月起在我公司工作,因目前公司针对工作内容进行调整,经公司研究决定:1、2016年6月14日星期二止,予以辞退”。原告主张《辞退书》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由原告出具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无法体现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又,结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750元、工作年限为8年4个月以及被告确认于2016年6月14日收到部分赔偿款40375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为40375元(4750元×8.5个月×2倍-40375元)。原告诉请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37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依据原告的胜诉比例,结合被告提交的委托代理人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原告诉请无需向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及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市鑫达泰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市鑫达泰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杨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40375元。三、原告深圳市鑫达泰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杨莉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保全费48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海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琼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