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陈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3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果,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2009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4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果于2016年5月24日15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帝都大厦18-11房间内贩卖净重8.6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净重4.5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张某,收取毒资46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并查获毒品毒资。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果的供述,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以证明指控陈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果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果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本院(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凭证、见证人身份情况资料、见证人签字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果的供述,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国家毒品实验室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取笔录、封存检材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果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13.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陈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琼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韩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