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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付颜军与刘健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颜军,刘健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080号原告:付颜军,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文,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健康,居民。原告付颜军与被告刘健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颜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文、被告刘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颜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共欠原告货款20360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203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00元;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健康辩称,现在手头很紧,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还离了婚,但是2015年年底还了原告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付颜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360元,至今未还。被告刘健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刘健康对原告付颜军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欠条是被告写的,但是被告于2015年年底已经还了5000元,原告没有扣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付颜军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健康从原告付颜军处购买木材,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货款贰万零叁佰陆拾元正(20360),刘康,2015.11.28”,被告刘健康即欠条署名人刘康,经原告催要该欠款,被告未偿还,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203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刘健康欠原告付颜军货款20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原告该欠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从欠条出具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20360元×6.525%÷365天×248天=903元,原告主张利息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健康虽辩称曾偿还原告付颜军5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健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付颜军货款20360元,逾期付款利息900元,合计21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刘健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宗迎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