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徐忠兰与王良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兰,王良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590号原告:徐忠兰,女,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超,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良圣,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群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忠兰与被告王良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超、被告王良圣、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群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0092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4日10时10分,被告王良圣驾驶苏K×××××号轿车沿仪征市刘集镇天富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与沿仪征市201县道由南向北直行周福云驾驶的载有徐忠兰的苏K×××××号正三轮摩���车相碰,事故致徐忠兰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5月2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良圣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福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忠兰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王良圣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出院记录1份、CT检查报告单1份、医疗费票据3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仪征市刘集镇百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维修发票1张、证人俞某、李某证言。被告王良圣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10时10分,被告王良圣驾驶苏K×××××号轿车沿仪征市刘集镇天富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与沿201县道由南向北直行周福云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碰,事故致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徐忠兰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5月2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进行了认定:王良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福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忠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良圣垫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良圣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及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对路面观察不够,未做到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福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相关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二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要求另一侵权人周福��承担相应责任,系自行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不予理涉。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应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1495.99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诊疗资料。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对票据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核实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1495.99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天×18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被告认可30天,按照10元/天,合计3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6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2460元(6天×50元/天+54天×40元/天)。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认可原告住院6天,标准为50元/天,出院认可54天,标准为30元/天。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60元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43736元÷365天×120天),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报告确认原告误工期为120日。原告提供的相关单位证明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从事粮食零售买卖。原告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当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出上述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40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194.1元(37173元×17年×10%),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要求核实三维重建报告,且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非农行业,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并非纯农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认定伤残赔偿金为63194.1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被告认为在原告残疾属实的情况下认可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200元;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600元,提供了维修费票据1份。被告认为该票据未记载姓名,且不能证实原告为车辆所有人,故对车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理由成立,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10、原告主张鉴定费2069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且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支出,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足,本院对鉴定费2069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7127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4923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84923元)。因被告王良圣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良圣赔偿1543元(2204元×70%)。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款应当由人保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因被告王良圣已垫付2000元,此款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忠兰赔偿款96466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王良圣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依法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王良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良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春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