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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兴仁与李艳杰等房屋互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仁,李艳杰,卢凯,尹赫,尹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658号原告:李兴仁,男,1936年10月10日生,汉族,柳河县人,退休干部,住柳河县柳河镇英利委三十七组。被告:李艳杰,女,1962年4月22日生,汉族,柳河县人,职员,住柳河县柳河镇英利委***组。被告:卢凯,男,1984年2月19日生,汉族,柳河县人,职员,住柳河县柳河镇英利委***组。被告:尹赫,女,1992年4月22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幼师,住柳河县柳河镇英利委***组。被告:尹晴,女,1983年9月12日生,汉族,柳河县人,职员,住柳河县柳河镇英利委***组。原告李兴仁与被告李艳杰、卢凯、尹赫、尹晴房屋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洪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仁,被告李艳杰、卢凯、尹赫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仁诉称:他原居住在柳河镇世纪花园1号小区D栋1单元102室,他女儿李艳杰在柳河镇世纪花园2号小区10号楼有一住宅。2010年4月,李兴仁因其住宅太潮引发腿疼,于是和李艳杰达成换楼协议。房屋互换后李兴仁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至今。李艳杰后将换的房屋出售,房款16.5万元由李艳杰收取。因李兴仁调换后的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起诉要求确认李兴仁与李艳杰达成的换房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李兴仁所有。李艳杰辩称:与李兴仁调换的房屋是其与尹继明结婚后用其个人财产购买的,所以房照登记是其个人的名。在2010年时与李兴仁互换的房屋,同意李兴仁的诉讼请求。卢凯、尹赫辩称:李兴仁陈述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尹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兴仁与李艳杰是父女关系。李艳杰与卢凯、尹赫分别是母子、母女关系。尹晴是李艳杰再婚丈夫尹继明之女。李艳杰与尹继明结婚后,李艳杰于2007年以自己名义购买了位于柳河镇世纪花园2号小区10号楼3单元101室。该房屋面积为69.86平方米。李艳杰并就该房屋在房产部门办理所有权人为其个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4月,李兴仁以其所有的位于柳河镇世纪花园1号小区D栋1单元面积为79平方米的102室潮湿而致其腿疼为由,提出与李艳杰位于柳河镇世纪花园2号小区10号楼3单元101室住宅互换。李艳杰同意李兴仁的互换房屋要求后,二人签订“换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李兴仁即搬至柳河镇世纪花园2号小区10号楼3单元101室居住至今,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期间,李兴仁所居住房屋的取暖费、物业费均由李兴仁以其名义缴纳。李艳杰后将其调换后的房屋以165000元的价格出售,房款由李艳杰收取。李艳杰之夫尹继明因病于2015年6月去世。上述事实,有李兴仁委托代理人、李艳杰、卢凯、尹赫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案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换房协议书”、柳河县审计局和柳河县鑫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取暖费票据,以及证人尹继忠、谢忠波、刘桂兰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李兴仁、李艳杰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各自房屋也已于达成协议后交付对方,且双方各自家庭成员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因此,李兴仁、李艳杰达成的互换房屋协议应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李艳杰已履行了向李兴仁交付房屋的义务,但其还应履行协助李兴仁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合同附随义务,李兴仁据此要求确认换房协议有效、李艳杰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李兴仁、李艳杰达成换房协议,且房屋也已实际交付,但因其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未发生效力。因此,李兴仁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其具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是李兴仁、李艳杰互换房屋协议纠纷,本院只是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判令李艳杰履行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义务,但并未就房屋产权是否为共有等问题进行审理。如李艳杰、卢凯、尹赫、尹晴认为对调换后的房屋所转化的财产享有权利,可以另案起诉。综上,判决如下:被告李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李兴仁办理位于柳河镇世纪花园2号小区10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将该不动产变更登记到原告李兴仁名下;驳回原告李兴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被告李艳杰承担。上列应执行款项,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洪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