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刑初487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宗申”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某某路某某村口路段时,与逆行的被害人田一某驾驶的晋LR36**“斯柯达”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人田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一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21.25mg/100ml。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田一某经济损失6000元,已履行。被害人田一某对被告人田某某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某主动缴纳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害人田一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田某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田某某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候公司鉴[2016]物检字031702号鉴定书,被害人田一某出具的谅解书,赔偿协议,领条,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宁代理审判员 补 婷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梓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