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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医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任祥吉寻衅滋事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任祥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渝0112刑医5号申请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任祥吉,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贵州省桐梓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于2016年6月6日被送至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接受保护性约束治疗。现于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治疗。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系被申请人任祥吉的妻子。指定代理人刘泽锋,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医申[2016]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任祥吉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从小娟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任祥吉的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及指定代理人刘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6年4月30日12时许,被申请人任祥吉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被害人叶某某经营的XX副食店买酒,在店内喝酒后离开。不久,任祥吉持菜刀返回XX副食店,无故将被害人叶某某砍伤,并在店门口将前来买东西的被害人周某某(女,7岁)及路过的被害人詹某某砍伤,后任祥吉被民警制服并捉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分析,叶某某、周某某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詹某某损伤程度未达轻伤二级。案发后,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任祥吉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受精神病理性症状影响,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申请人任祥吉随意殴打他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决定。被申请人任祥吉的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表示同意对被申请人任祥吉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2时许,被申请人任祥吉酒后手持菜刀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XX副食店,在店内将被害人叶某某砍伤,后在该副食店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某、詹某某砍伤。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申请人任祥吉控制。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任祥吉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其作案动机无现实性,其饮酒行为和伤人行为系受其精神病理性症状影响所致,任祥吉对其2016年4月30日伤人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申请人任祥吉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其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该分局于2016年3月14日撤销该案并将任祥吉释放。上述事实,有申请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到案经过;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DNA鉴定书;6、辨认笔录;7、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8、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9、贵州省桐梓县案件材料;10、证人李某、陈某某、程某某、任某某、蒋某的证言;11、被害人叶某某、周某某、詹某某的陈述;12、被申请人任祥吉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任祥吉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但其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且被申请人任祥吉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依法予以强制医疗。申请机关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任祥吉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医疗的执行。审 判 长  刘 杨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