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第三人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211号原告(申请执行人):大连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向阳街8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有,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孟道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该行战略二部高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迎路18号。法定代表人:包文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洪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大连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连北方公司)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简称招商银行中山支行),第三人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沈阳隆达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连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有、张爽,被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刘爽,第三人沈阳隆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账户内200万元应当继续执行,并采取扣划措施。二、确认被告对于第三人在被告处开立的12490456718000039账户内存款200万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大连仲裁委员会(2012)大仲字第411号裁决书,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贵院提交执行申请书,请求法院执行该裁决内容,贵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沈中执字第375号,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2月7日,贵院向被告招商银行下达了(2014)沈中执字第37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隆达公司在招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的资金200万元。截止至2015年3月,被告招商银行已兑付了第三人隆达公司开具400万元银行汇票,但在被告提起的(2016)辽01执异85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认可是给第三人贷款来兑付的,既然是贷款给了第三人后用于兑付,那么该笔贷款当然就属于第三人的资金,在第三人用贷款兑付了汇票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由原来的委托付款、担保及反担保的法律关系转化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贷款关系,随着贷款关系的成立,保证金的担保及保证功能便随之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因此,被告对第三人在被告处开立12490456718000039账户内存款200万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贵院不应裁定中止执行,而应当继续执行,对该笔款项采取扣划措施。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权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辩称,1、本案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尚未丧失保证金功能。2、答辩人已经对汇票进行承兑,保证金作为承兑业务的担保,应由答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对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从保证金账户明细清单和活期结算账户账务明细清单显示,尚未发现第三人履行授信协议及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义务,保证作为承兑业务的担保,应由答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沈阳隆达公司和招商银行中山支行还有授信存续期,业务授信一直到2018年,不同意原告请求。沈阳隆达公司述称,2013年时签订保证金合同,承兑汇票到目前为止已经承兑完毕,保证金账户还在银行存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大连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证据一(2015)辽01执异85号裁定书,证明裁定中提到的问题是本案的事实。2、证据二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明被告已经承认了其给第三人垫付了承兑汇票的兑付金400万元,银行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贷款关系,所以保证金的功能丧失了,银行已经向外兑付完毕。3、证据三2016年3月29日沈阳市法院的听证会笔录的第六页中被告已经陈述了相关意见,辩论意见异议人为本案被告,证明本案争议的200万元保证金被告已与第三人形成了贷款的法律关系。被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没有异议。2、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我方给第三人开具承兑汇票时,我方和第三人就形成了信贷关系。保证金账户性质和名头还是保证金,账户内的钱是银行支付出去的,承兑汇票到期时银行承兑汇票时银行无条件向外支付。3、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能提现出事转换成信贷关系,此陈述没有依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事实部分没有异议。2、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账户内还是保证金的性质,保证金偿还承兑汇票了。3、对证据三真实性我方不确定,因为是复印件。被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提交的证据如下:一、《授信协议》,证据来源:中法档案调取。证据内容及说明:2014年2月18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隆达公司签订人民币八百万的授信协议。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承兑。二、《银行承兑合作协议》,证据来源:中法档案调取。证据内容及说明:1、2014年3月12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隆达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2、协议3.3约定:“在甲方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保证金账户账号:保证金的具体金额以乙方实际存入或甲方实际扣取的为准),该资金自进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视为特定化和移交甲方占有,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动用,作为承兑业务的担保。如本协议所约定的保证金账号与《承兑申请书》规定不一致的,以《承兑申请书》的约定为准。3、协议8约定:“乙方不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各项业务,则甲方有权依据不可撤销担保书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或依照法律及抵(质)押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含保证金)优先受偿。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隆达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保证金的性质及优先受偿。三、《承兑申请书》(2014.9.4)、《保证金收取通知书》(2014.9.4)、《保证金确认书》(2014.9.4)、《银行承兑汇票(卡片)》(2014.9.4)、《客户资金冻结通知书》(2015.1.23)证据来源:中法档案调取证据内容及说明:1、2014年9月4日,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隆达公司《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有限期间,沈阳隆达公司向招商银行中山支行申请承兑七张,合计金额肆佰万元的商业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2、2014年9月4日,招商银行中山支行向沈阳隆达公司下发《保证金收取通知书》,确定活期结算账号为:124904567110602,要求沈阳隆达公司存入承兑保证金200万,用于担保400万承兑汇票。3、2014年9月4日,沈阳隆达公司将200万存入保证金账户:12490456718000039,《保证金确认书》中确定保证金起息日为2014.9.4,保证金到期日为2015.3.4。4、2015年1月23日《客户冻结通知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执字第375号,将未到期的保证金账户冻结。四、12490456718000039保证金账户账务明细清单、124904567110602活期结算账户账务明细清单:证据来源:招商银行中山支行柜台打印。证据内容及说明:保证金账户及企业活期结算账户未体现企业清偿业务,保证金优先权存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说明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庭审中主张的观点。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说清与本案证明的意义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三,该组证据中只说明了一个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样证明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该组证据没有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各方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因原告大连北方公司与被告沈阳隆达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2)大仲字第441号裁决书,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沈中执字第375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将被执行人沈阳隆达公司在招商银行中山支行开立的12490456718000039账户内存款200万元予以冻结。招商银行中山支行为案外人的身份向该执行案件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冻结,主要理由为:法院冻结的上述存款系沈阳隆达公司在招商银行中山支行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保证金帐户的资金,我行已将汇票承兑付款,冻结行为影响到招商银行中山支行对保证金帐户内权利的实现。基于上述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辽01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2014年9月4日被执行人沈阳隆达公司与案外人招商银行中山支行在本院采取冻结措施之前已经对帐号为12490456718000039帐户签订了《承兑申请书》,将该帐户确定为保证金帐户。当日沈阳隆达公司存入200万元保证金并与招商银行中山支行约定该资金自进入保证金帐户之日起视为特定化和移交招商银行中山支行占有,作为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的担保。未经招商银行中山支行许可,沈阳隆达公司不得动用。即双方已对该帐户设立质权,沈阳隆达公司将200万元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并存入保证金帐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案外人招商银行中山支行已对上述400万元的承兑汇票进行付款,在沈阳隆达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存票款时,招商银行中山支行可以对承兑汇票保证金优先受偿。故案外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沈阳隆达公司在案外人招商银行中山支行处开立的12490456718000039账户内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执行。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的诉讼。本院审理中,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招商银行中山支行与沈阳隆达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中山支行向沈阳隆达公司提供800万元的授信额度。包括活动贷款和承兑。授信期间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2014年3月12日,招商银行中山支行与沈阳隆达公司签订《承兑协议书》载明:沈阳隆达公司向招商银行中山支行申请承兑7张,合计金额为400万元的商业汇票。申请使用编号为3314000026的《授信协议》,向保证金账户(账号:12490456718000039)存入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的保证金。该资金自进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视为特定化和移交贵行占有,作为上述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的担保。同时约定沈阳隆达公司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招商银行中山支行有权依据不可撤销担保书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或依照法律及抵押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优先受偿。同日,沈阳隆达公司向保证金账户12490456718000039存入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沈阳隆达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开具收款人为沈阳懿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金额共计400万元,承兑协议编号为3314070195,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的承兑汇票7张。票号及票面金额分别为92553776号200万元、92553777号50万元、92553778号50万元、92553779号50万元、92553780号20万元、92553782号10万元、92553781号20万元。上述7张承兑汇票已依次向下列持票人付款:2015年2月11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万元;2015年2月16日,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50万元;2015年2月26日,诸城市博远金属加工厂,50万元;2015年2月26日,平安银行温州分行,50万元;2015年2月26日,南皮县顺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万元;2015年2月27日,瓦房店市长丰保持架厂10万元;2015年3月23日,浙江建研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20万元。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在被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兑付后,被告沈阳隆达公司是否偿还该400万元承兑汇票的款项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存有争议。被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陈述:在上述承兑汇票由招商银行中山支行对外支付后,因涉案保证金账户因其他案件被法院予以查封,招商银行中山支行与沈阳隆达公司在2015年2月12日签订800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向企业支出600万元,200万元用于支付即将发生的2015年3月4日对外承兑汇票业务所支付的款项。目前沈阳隆达公司还欠付招商银行中山支行因对外支付承兑汇票款200万元。案件审理中,招商银行中山支行未能向本院提供沈阳隆达公司欠付招商银行中山支行上述款项的相关证据。第三人沈阳隆达公司陈述:我方存在保证金2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的200万元,现在还没有偿还给招商银行中山支行。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事项为:申请调取被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对外垫付承兑7张金额为400万元的汇票后,沈阳隆达公司对被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垫付的该400万元汇票款项的还款情况。调查结果:招商银行沈阳分行向法院提供一份企业偿还银承保证金款项的凭证记录,该凭证记录载明:业务日期:2015年3月4日;账户机构:124533:沈阳分行中山支行;结算金额:200万元;发起户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正水务有限公司;发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接收户名:沈阳隆达公司;接收开户行:招商银行中山支行;交易摘要:还银承保证金。招商银行中山支行对法院调查的该证据的意见为:由于保证金没有认还,招商银行中山支行自己冲平,等解封后再冲回账。根据上述调查的证据和招商银行中山支行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招商银行中山支行对外支付承兑汇票款项后,第三人沈阳隆达公司通过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正水务有限公司账户转款200万元,作为银承保证金而偿还承兑汇票款项;第三人用2015年2月12日签订80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200万元的款项用来偿还银行对外垫付的承兑汇票款项。上述合计沈阳隆达公司偿还招商银行中山支行兑付的400万元承兑汇票款。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涉案承兑汇票项下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200万元是否还具有担保性质,被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是否应当继续执行的问题。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指企业向开户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时,作为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按照自己在开户行(承兑行)信用等级的不同所需缴纳的保证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付的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据该条款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前存于承兑银行的保证金在本质上是属于动产质押的范畴,承兑银行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承兑汇票到期,银行承兑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沈阳隆达公司申请开具了400万元七张承兑汇票,同时,在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200万元的保证金,承兑汇票到期后,承兑行被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承兑了该笔款项。后第三人沈阳隆达公司通过与被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800万元,用其中的200万元偿付于承兑银行,另通过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正水务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以上共400万元用于向招商银行中山支行偿还承兑汇票款项。即本案被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对外承兑银行汇票款后,第三人沈阳隆达公司已经偿付被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承兑银行汇票款400万元的款项。基于上述事实,涉案保证金账户中200万元已经不具有保证金的担保性质,招商银行中山支行对该款项已经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被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以沈阳隆达公司保证金没有认还,招商银行中山支行自己冲平,等解封后再冲回账为由,抗辩主张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正水务有限公司账户转款200万元偿还承兑汇票款不能成为沈阳隆达公司偿还承兑汇票款.因没有有效证据支持,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对案件执行标的即保证金账户中的200万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第三人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开立的12490456718000039账户中的200万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负担。如不符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辽01执异85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曹岩审判员刘春杰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