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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焦瑞存与李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瑞存,李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54号原告:焦瑞存,男,汉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和顺县赵龙��装有限公司职工,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义兴镇会里村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娟,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喜,男,汉族,1949年1月2日生,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义兴镇会里村人,现住。系原告父亲。被告:李文胜,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人,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瑞存与被告李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瑞存的委托代理人焦娟、焦文喜,被告李文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10日,因本院受理的被告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系列案件可能涉嫌犯罪,本院移送公安部门,本案中止诉讼。现于2016年10月17日恢复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瑞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文胜归还原告焦瑞存借款本金壹拾柒万捌仟元(178,000元)及利息叁万伍仟贰佰元(35,2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李文胜承担办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李文胜在原告焦瑞存处借得现金捌万元(80,000)并约定月息为22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李文胜在原告焦瑞存处借得现金玖万捌仟元(98,000),本金和利息共计貳拾壹万叁仟贰佰元(213,200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条。原告虽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是被告直至今不予归还。故诉讼至和顺县人民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文胜辩称,对原告的80000元借款认可,对98000元的借款予以否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李文胜向原告焦瑞存借款现���8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2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李文胜又向原告焦瑞存借款现金98000元。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以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焦瑞存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向原告借款98000元,但被告对该借款借条予以承认且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35200元的主张,因双方对8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已超过自然人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17个月即27200元。对借款98000元,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该借款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给付原告焦瑞存借款人民币178000元及利息2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原告焦瑞存负担180元,由被告李文胜负担4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美兰审判员  杨芝明审判员  梁青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