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程某乙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48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乙,曾用名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蒋旭枫,江苏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乙及其辩护人蒋旭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9月间,被告人程某乙假冒他人名义,先后三次以公开被害人王某裸照为威胁,以购买裸照、支付保密费等为由,迫使被害人王某向其支付人民币共计5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程某乙假冒他人名义,以公开被害人王某的裸照为威胁,以购买裸照为由,迫使被害人王某向其支付人民币2000元。2、2016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程某乙假冒他人名义,再次以公开被害人王某的裸照为威胁,以支付保密费为由,迫使被害人王某同意于当晚向其支付人民币1500元,后因案发而未得逞。3、2016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程某乙以公开被害人王某的其他裸照为威胁,以购买裸照为由,迫使被害人王某同意于当晚向其支付人民币1500元,后因案发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乙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敲诈勒索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程某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微信聊天截图,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程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乙的亲属代为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亦能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某乙系坦白、自愿认罪、取得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俊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