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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7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户。被告人杨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乘坐王建驾驶的苏G×××××号小型客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龙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河路巴拉拉门前路段时,该车与徐进宝驾驶的苏G×××××号小型客车相撞。同日23时47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自事故地点行驶至万润街工商银行万润支行门前,被民警查获。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徐进宝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6]14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未出庭证人徐进宝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够赔偿徐进宝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月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