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与李风霞、赵桂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李风霞,赵桂臻,聂群,李娜,柏广英,李辉,张成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074号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住所地:沂南县张庄镇驻地。诉讼代表人:朱炳广,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军,该行副行长。被告:李风霞,女,汉族,农民。被告:赵桂臻,女,汉族,农民。被告:聂群,女,汉族,农民。被告:李娜,女,汉族,农民。被告:柏广英,男,汉族,农民。被告:李辉,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成晓,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与被告李风霞、赵桂臻、聂群、李娜、柏广英、李辉、张成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军,被告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风霞、赵桂臻、聂群、柏广英、李辉、张成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风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516.82元及利息;2、被告赵桂臻、聂群、李娜、柏广英、李辉、张成晓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风霞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1000元,由被告赵桂臻、聂群、李娜、柏广英、李辉、张成晓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仍欠本金120516.82元,经信贷人员多次上门或电话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李娜辩称:担保属实,钱是我用的,想办法还钱。被告李风霞、赵桂臻、聂群、柏广英、李辉、张成晓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风霞、赵桂臻、聂群、柏广英、李辉、张成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被告李风霞向原告借款121000元,由被告赵桂臻、聂群、李娜、柏广英、李辉、张成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佐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对其余借款本金120516.82元及利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风霞拒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李风霞偿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桂臻、聂群、李娜、柏广英、李辉、张成晓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风霞追偿。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改制为原告名称后,其原权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风霞偿还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借款本金120516.8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赵桂臻、聂群、李娜、柏广英、李辉、张成晓对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桂臻、聂群、李娜、柏广英、李辉、张成晓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李风霞追偿。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风霞、赵桂臻、聂群、李娜、柏广英、李辉、张成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梁海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