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行审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程冰、王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程冰,王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24行审724号申请人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01409353-5。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红叶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沈玲玲,该委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程冰,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睢宁县姚集中学教师,住睢宁县。被申请人王红,女,1976年7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申请人睢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15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3月28日修正,下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程冰、王红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于2009年1月23日违法生育第二胎的行为,作出睢计征决字(2015)0040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程冰按照计征基本标准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37100元;对王红按照计征基本标准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20196元。该决定于2015年12月15日送达二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于2016年6月20日催告后,未全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睢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睢计征决字(2015)0040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扣除已缴纳部分)。执行中所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宜红审 判 员 金传会代理审判员 刘海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