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2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江东义凯商贸有限公司与陈韶红、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侯家村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江东义凯商贸有限公司,陈韶红,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侯家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江东义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1088号001幢(8-1)03室(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高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玉翠,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力飞,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韶红,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姜山车之家快修装潢美容中心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罗海滨,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侯家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侯家村。代表人:侯忠平,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侯南山,该村村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定康,宁波市甬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宁波江东义凯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陈韶红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4)甬鄞姜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12月1日,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侯家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侯家村经济合作社)将该村车站综合大楼一幢(共六层)出租给陈韶红,租期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0年7月12日,侯家村经济合作社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表示同意陈韶红将该综合楼楼上房屋出租给第三方。2012年6月9日,宁波江东义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凯公司)委托其股东林亚才与陈韶红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向陈韶红租赁上述综合楼的第五、第六层,租期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之后,陈韶红依约安装了电梯一部,通至第五层。出电梯右转即为义凯公司的办公室,办公室右边一间用作员工晚上居住,办公室左边至楼梯口及六层均为仓库。六层楼梯口放有铁梯一部,倚靠墙放置可通过上方一个小天井口爬至楼顶天台。天台上有联通基站室、水箱各一个,天台周边有多个落水口、一个溢流管。义凯公司在综合楼的第四、第五层楼梯间安装了铁门,并在五、六层楼梯间堆放了纸箱等物。2014年8月28日21时30分左右,因之前天下大雨,大楼顶层天台上落水口均有淤泥及垃圾堵塞,该天台上的水大量从天井口流下,通过楼道进入六层、五层的义凯公司仓库。仓库内进水严重,导致里面存放的服装、纸箱等大面积浸湿。损害发生后,义凯公司当即报警,并申请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对仓库进水后的现场状况予以证据保全后将受淹服装送至宁波晓惠洗涤技术有限公司干洗,同时临时雇佣人员清理浸泡衣服,拆箱、换包装、晾晒、折叠清理、归类整理等。服装干洗后,仍有雅戈尔长、短袖衬衫841件、T恤衫71件及裤子60条合计972件(条)报废,11202件(条)雅戈尔长、短袖衬衫、T恤衫、裤子、西装及罗蒙衬衫、T恤衫、夹克衫、毛衣受损。义凯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侯家村经济合作社于2006年12月将其所有的村综合大楼出租给陈韶红,陈韶红又于2012年6月将该大楼五层、六层转租给义凯公司,租期为五年。2014年8月28日21时30分左右,该大楼顶层天台上的消防水箱因不明原因大量出水,而天台上的下水道口均被淤泥及垃圾堵塞,导致大量流水从天井上通过楼道进入五层、六层仓库。仓库内进水严重,导致里面存放的品牌服装、纸箱等大面积受淹。损害发生后,义凯公司当即报警。为抢救服装减少损失,义凯公司临时雇佣人员加班加点,购买木托盘将箱装服装垫高,清理浸泡衣服,拆箱、换包装、送干洗、防受潮晾晒、折叠清理、归类整理等。为此严重影响义凯公司的经营销售,销售额较往年相比同比减少,给义凯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侯家村经济合作社、陈韶红均未履行对出租屋的维护与保养义务,导致义凯公司受到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侯家村经济合作社、陈韶红共同赔偿义凯公司干洗费损失123935元、新购衬衫包装袋及衬板、卡子费用15000元、新购纸箱9000元、新增及临时雇佣员工工资及原员工加班工资16778元、购买木托盘2000元、油费1105元、衣服全损部分120367元、干洗后衣服无吊牌部分折损563888元、干洗后衣服尚有吊牌部分折损297616元、公证费2777元、经营损失100000元,共计1252466元。侯家村经济合作社在原审中答辩称:侯家村经济合作社、陈韶红均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均与义凯公司无租赁关系。侯家村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6月9日将其综合楼出租给陈韶红开办的宁波市鄞州姜山车之家快修装潢美容中心,该美容中心又将多余房屋转租给林亚才,并不是将房屋出租给义凯公司。侯家村经济合作社同意陈韶红将多余的房屋转租给第三方林亚才,并没有同意转租给义凯公司,故义凯公司向侯家村经济合作社索赔没有依据。另对义凯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当时损失时并未通知侯家村经济合作社,侯家村经济合作社不知道义凯公司的损失事实是否存在、财产损失金额有多少。且陈韶红将综合楼第五、第六层转租给林亚才之后,义凯公司在作为消防通道的楼梯处安装了防盗门,其他人不能上到顶楼,所以关于损害的造成,责任应由林亚才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义凯公司的诉讼请求。陈韶红在原审中答辩称:1.陈韶红于2012年6月9日将该综合楼转租给林亚才,与义凯公司无关,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义凯公司开展办公和仓储从来没有和陈韶红沟通过,仓库所要具备的防潮等措施也从来没有和陈韶红进行过沟通。2.关于本次漏水原因缺乏专业机构的认定。3.陈韶红将该大楼的五、六层转租给林亚才经过出租方侯家村经济合作社的书面同意。林亚才承租以后,在大楼的四层到五层之间的消防楼梯上安装了铁门并安装了门锁,长期紧闭大门,在消防楼梯间长期堆放大量纸箱,导致义凯公司以外的人员无法进入五层、六层。义凯公司所称的五、六层仓库进水的后果应由义凯公司自行承担。4.义凯公司所称损失及其所附清单没有具体的证据,其所作的公证也是于事件发生几天之后才进行的,其公证内容与事发当晚的实际情况有别。5.事发当晚20时00分左右,陈韶红接到洗车店员工徐海勇的电话通知后,在徐海勇及另一员工杨义的陪同下到五层的楼梯间,因被铁门所拦,陈韶红拍了十分钟的铁门,才有一个女生伸出头来,说怕人被淋湿,一直没有开门。一直到半个小时后林亚才赶到才开门,且是在把纸箱搬开后才进去的,可见平时出租人没有办法对五层、六层及天台进行有效管理。6.义凯公司租赁房屋后用于开网店,大部分作为仓库,是否应受相关的法律限制也是值得商榷的。综上,请求原审法院驳回义凯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义凯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租房协议书系林亚才与陈韶红签订,但义凯公司系林亚才与高丽两夫妻共同投资开办,又有义凯公司委托林亚才租房的授权书,即使为义凯公司事后追认,林亚才的代理行为亦有效,且所租房屋一直由义凯公司使用多年,侯家村经济合作社、陈韶红均未提出过异议。现受损的为义凯公司仓库内的衣物,义凯公司起诉侯家村经济合作社、陈韶红主体适格。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对出租房屋有维修责任,但未规定对出租房屋有管理责任。侯家村经济合作社将其综合楼出租给陈韶红,该综合楼的管理义务从便利角度归于承租人陈韶红。陈韶红转租给义凯公司的仅为综合楼的第五、第六层,楼顶天台的管理义务仍属于陈韶红。故义凯公司要求侯家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韶红作为管理义务人,未在大雨天及时主动对天台上的情况特别是落水管口情况进行排查并消除隐患,未尽到管理之责,存在过错。义凯公司在第四、第五层间的楼梯口处安装铁门,并在陈韶红通知其拆除后仍未及时拆除,又在楼梯上堆放大量物品影响通行,也对陈韶红的管理造成很大障碍;义凯公司将仓库设在大楼最高两层,更应随时注意雨情并及时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但义凯公司在大雨天未进行排查,值班人员在仓库进水后也未及时发现,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其自身对造成的损失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义凯公司与陈韶红两者过错程度相当,对义凯公司的合理损失应各负50%的责任。三、义凯公司诉请的损失是否合理。1.干洗费123935元。义凯公司为减少损失将受损衣物送交干洗,且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2.新购衬衫包装袋、衬板、卡子费用15000元。侯家村经济合作社、陈韶红在质证时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应属必需,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新购纸箱支出的9000元。根据受损衣物的数量、纸箱容量及堆放纸箱受损的实际情况,义凯公司新购1500只纸箱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新购木托盘支出的2000元。木托盘系义凯公司事后为防止类似情况发生而购买,非因本案造成的损失,故不予确认。5.公证费、拍摄费、图文制作设计费2777元。该费用系义凯公司为固定证据而支出,应予以支持。6.送服装至干洗店支出的油费1105元。义凯公司未提交其将衣服送去干洗支出油费的充分证据,但将衣服送去干洗确需支出油费,原审法院酌情考虑油费为200元。7.新增及临时雇佣员工支付的工资及原员工的加班工资16778元。义凯公司因仓库进水致衣物受损,经干洗后大量衣物需重新进行包装等,确有必要增加人手,原有人员加班更属合理,对其支出新增及临时聘用人员工资合计8778元、原有人员加班工资8000元予以认定。8.经营损失100000元。公司经营受市场等多种因素影响,会导致商品价格上下波动,非因本案必然导致,且本起漏水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义凯公司已有诉请,故不予支持。9.衣服全损损失120367元、有吊牌部分衣物损失297616元及无吊牌部分衣物损失563888元。义凯公司提交的宁波晓惠洗涤技术有限公司的服装报废明细清单、服装折价明细清单仅能证明义凯公司送洗后仍属报废及价值受损的衣服的种类及数量,但无法证明相应的单价,所列单价系义凯公司自报,并无其他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全损部分衣服有衬衫841件、裤子60条、T恤衫71件,共计972件(条),其余价值受损部分衣服共计11202件(条)。因受损衣物数量巨大,经向相关鉴定部门咨询,难以进行委托鉴定、评估,但造成本案义凯公司衣物受损事实客观存在,损失难以确定的难题。考虑到上述衣服系义凯公司于2011年、2012年间所进货,衣服又系雅戈尔公司的换季下架处理产品,义凯公司又系在网店上销售,价格远低于实体店,原审法院认为全损衣物扣除残值后其损失酌定为80元/件较为合理,故该部分损失为77760元;而义凯公司诉请的有吊牌及无吊牌部分衣物损失(分别按40%、80%折损率计算)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涉及衣物种类较多,原审法院综合后统一酌情按40元/件计算,故该部分损失为448080元;上述义凯公司的衣服损失合计为525840元。综上,义凯公司的全部损失合计为693530元,该损失应由陈韶红承担其中的50%计34676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陈韶红赔偿宁波江东义凯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467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宁波江东义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6072元,由宁波江东义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601元,由陈韶红负担6471元。宣判后,义凯公司、陈韶红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义凯公司上诉称:一、义凯公司在综合楼的第四、第五层楼梯间安装了铁门,但通往该大楼楼顶的途径并非仅有一条,陈韶红可通过电梯到五层,再经五层到六层的楼梯前往楼顶,而且安装的铁门平时均开着且无堆放货物,因而义凯公司安装铁门的行为未实际影响到侯家村经济合作社、陈韶红的通行,侯家村经济合作社、陈韶红可通过两条途径随时对建筑物履行管理义务。二、天台上的水大量出现的原因系侯家村经济合作社的水箱出现故障,持续对外喷水,再加之落水口有淤泥及垃圾堵塞,导致水从天井口流下发生淹水事件。据此,侯家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大楼的所有权人,对大楼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为抢救被淹服装,义凯公司不得不暂停服装销售业务。对比2013年、2014年的销售账单,义凯公司2014年的销售收入明显降低200000余元,原审对该项损失未予认定不当。四、义凯公司为了使服装免于浸泡,降低损失,不得以定制了木托盘,并非为了日后所用,原审对该项损失未予认定不当。五、本案损失的服装均系通过雅戈尔品牌正规渠道授权进货,有些服装的进货单价远超过80元,原审对全损衣物与折损衣物的损失标准定损有误。六、义凯公司在发现淹水的第一时间已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扩大,就本案的漏水事故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义凯公司自负50%的责任不当。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义凯公司的上诉,陈韶红辩称:义凯公司在大楼的第四、第五层楼梯间安装的铁门平时是上锁的,且楼梯间堆放着货物,明显影响通行。至于义凯公司所述的可以通过电梯通往大楼楼顶的途径有多扇房门,亦需义凯公司工作人员开门才能通往天台。根据义凯公司提供的材料,2014年8月27日曾降水50毫米,本起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28日晚上,不排除前两天下雨有积水,同时2014年8月28日20时至2014年8月29日20时又下过雨,导致水从天井口流下来。义凯公司主张漏水是水箱出现故障,应举证证明该项事实。2014年受金融危机影响,经济都比较萧条,义凯公司主张销售额降低是漏水导致的,缺乏依据。服装已经被淹,再用托盘垫高不会减少损失,而且托盘可以重复利用,原审对该项损失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服装被淹损失是有,但没有义凯公司所主张的这么高的金额。侯家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没有管理义务。针对义凯公司的上诉,侯家村经济合作社辩称:义凯公司在大楼的第四、第五层楼梯间安装的铁门影响陈韶红履行管理天台的义务,其应对自身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义凯公司主张漏水是水箱发生故障造成的,缺乏依据。义凯公司销售额下降与本起事故缺乏关联性。现大楼的五层、六层由义凯公司承租,义凯公司理应对天台行使管理责任。陈韶红上诉称:一、义凯公司主体不适格,陈韶红是与林亚才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未与义凯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二、本案存在两个房屋租赁关系,一是陈韶红与侯家村经济合作社的房屋租赁关系,另一个是陈韶红与林亚才的房屋租赁关系。若在第一个房屋租赁关系中楼顶天台管理义务人是承租人,则在第二个房屋租赁关系中楼顶天台的管理义务人应为林亚才,故原审认为该管理义务仍属于陈韶红显属不当。三、即使陈韶红对楼顶天台承担部分管理义务,由于大楼四层、五层楼道上的铁门长期关闭,阻却了陈韶红履行管理义务的通道,而且在本案进水事件发生前几天,陈韶红曾提醒义凯公司到天台看看,已尽到了管理责任。四、原审法院的勘查结果及义凯公司对损失的公证情况均不能反映真实情形,原审对义凯公司的损失认定过多。综上,陈韶红对本起事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针对陈韶红的上诉,义凯公司辩称:1.义凯公司委托林亚才与陈韶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而且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受损财产是义凯公司的,义凯公司作为财产所有人有权向房屋的出租方、房屋的所有人提起诉讼,故义凯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楼顶水箱故障及落水管的不通畅是本起漏水事故的原因,故侯家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大楼的所有权人对水箱负有维修责任,陈韶红作为大楼承租方,对楼顶落水管排水槽的通畅有管理责任。义凯公司对楼顶的落水管并无维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陈韶红的上诉,侯家村经济合作社辩称:义凯公司主体不适格。陈韶红和义凯公司对大楼天台均有管理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陈韶红、侯家村经济合作社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义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市鄞州区气象局出具的浙江省气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漏水事故发生当天没有任何降水,前一天的降水量不足以导致天台水从天井口大量流下。经质证,陈韶红、侯家村经济合作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漏水事故虽发生在2014年8月28日晚,但2014年8月27日曾降水50毫米,同时2014年8月28日20时至2014年8月29日20时又下过雨,故本案漏水事故不能排除是天下大雨的原因。本院认为,陈韶红、侯家村经济合作社质证意见成立,本案漏水事故发生前一天及当天均有降雨,义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拟证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各方当事人在2014年8月29日前往天台检查水箱录音记录及义凯公司检查水箱的视频记录,用以证明因水箱故障导致水箱一根水管喷水,加之落水口有淤泥及垃圾堵塞,天井口低于天台围栏,导致水从天井口流下发生本起漏水事故。经质证,陈韶红对该录音和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录音三方均非专业人员,无法确定本起漏水事故发生的原因;侯家村经济合作社亦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本案漏水原因应当通过专业机构鉴定才能确定。本院认为,陈韶红、侯家村经济合作社质证意见成立,单凭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漏水事故是水箱故障造成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同类同货号服装在淘宝网店上的销售价格截图,用以证明同类同货号服装在淘宝网店上的销售价格也远高于2014年的标准,不存在原审认为的“因换季下架处理产品又系网店销售而价格低”的情况,义凯公司受损衣物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进行损失计算。经质证,陈韶红认为同一款产品在网上的价格也是千差万别的,淘宝价格不能作为本案衣物的定损价格,义凯公司的货都是二三年之前的库存滞销产品;侯家村经济合作社认为服装价格很复杂,不能以淘宝价格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陈韶红、侯家村经济合作社质证意见成立,义凯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受损衣物的定损价格,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义凯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认为其公司仓库进水导致衣物受损的原因是其承租的涉案大楼顶层天台上落水口均有淤泥及垃圾堵塞,加之之前天下大雨导致排水不畅造成的。现义凯公司虽上诉主张仓库进水是因为天台水箱故障造成的,并提交了浙江省气象证明及录音和视频资料予以证明,但单凭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漏水事故是由于水箱故障造成的。宁波市鄞州区气象局出具的浙江省气象证明反而可以证明本案漏水事故发生当天及前两天均有降雨,特别是2014年8月26日20时至2014年8月27日20时雨量达到暴雨级别,而录音资料只能证明事发后各方当事人到天台查找事故原因,对于本起事故是否因为水箱故障并无定论。视频资料亦不能证明天台水箱存在故障,故原审认定本起漏水事故起因是天下大雨而天台上落水口被堵并无不当。义凯公司以天台水箱故障导致本案漏水事故为由,要求侯家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大楼所有人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义凯公司上诉主张的通往涉案大楼顶层天台的途径并非仅有一条,义凯公司安装的铁门未阻碍陈韶红管理天台的义务,故义凯公司不应承担50%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原审审理期间曾到涉案大楼实地勘查,通往大楼天台的途径共有两条,一条需通过义凯公司安装的铁门到达,还有一条通过电梯到达五层,要穿过义凯公司的办公室及仓库才能到达,这两条途径对于陈韶红管理天台均有一定障碍,而且义凯公司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及时排查仓库的安全隐患,在仓库进水后未及时发现,其对自身造成的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根据义凯公司与陈韶红的过错程度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义凯公司主张自身并无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义凯公司上诉主张的因本起漏水事故造成经营损失原审未予认定不当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服装经营销售受各种因素影响,义凯公司提供的销售统计单只能证明2014年销售额比2013年销售额少,但并不能证明是因为本起漏水事故造成的,故原审对该项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对义凯公司衣物损失价值的认定并无不当,义凯公司出售的衣物均是过季及滞销商品,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网店价格不能作为本案受损衣物定价参考。定制木托盘并非本案造成的损失,义凯公司要求法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缺乏依据。综上,义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韶红上诉主张的义凯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租房协议书是林亚才与陈韶红所签订,但林亚才是义凯公司股东,租房亦是为了公司经营所需,且本案是侵权责任之诉并非合同之诉,故义凯公司主体适格。侯家村经济合作社是涉案大楼的所有人,因其已将大楼整体出租给陈韶红,故从大楼管理便利角度出发,大楼包括大楼天台的管理义务均应由陈韶红负责,而陈韶红在二审审理期间亦认可从其承租涉案大楼后天台的管理义务一直由其负责,只是在义凯公司承租大楼五、六层后装了铁门,影响其行使管理义务,据此原审认定顶层天台的管理义务由陈韶红负责并无不当。现陈韶红未对天台尽到管理职责导致本案漏水事故,其应对义凯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陈韶红认为本案漏水事故并非天台落水口堵塞造成及天台的管理责任因义凯公司阻碍无法行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结合衣物的市场价格及进水受损情况确定的衣物损失金额并无不当,陈韶红主张原审定损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义凯公司、陈韶红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2元,由上诉人宁波江东义凯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陈韶红各负担80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佳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