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深圳市金狼星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深圳市金狼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2428号原告李国强,男,汉族,1978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肖伟东。被告深圳市金狼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吴安平。委托代理人朱驰江。委托代理人朱帆。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帆未出庭,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池江在庭审中未经法庭允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5年9月16日。二、工作岗位:品质经理。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四、实际发放的月工资:12000元。五、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六、原告的仲裁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正常出勤工资13276元;2、恶意拖欠正常出勤工资而造成的误工费,自2016年6月8日起至仲裁结果生效日,以原告日平均工资计算;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4、平时加班工资1443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840元;5、未开具离职证明经济补偿金24000元;6、社会保险3306.7元、住房公积金6000元。七、仲裁结果: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6月7日期间正常出勤工资13276元、平时加班工资9102.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468.8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正常出勤工资13276元;2、恶意拖欠正常出勤工资而造成的误工费,自2016年6月8日起至仲裁结果生效日,以原告日平均工资计算金额为13276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4、平时加班工资5379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4137.93元;5、未开具离职证明经济补偿金24000元;6、社会保险9600元、住房公积金14400元;7、支付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原告失业保险损失6496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九、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正常出勤工资13276元,被告未就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十、第二项(误工费)、第五项(未开具离职证明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十一、平时加班工资:9102.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468.8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其每月工资12000元(基本工资2030元+岗位补贴9970元),每周上班5天,每天8小时;在职期间平时加班520小时、休息日加班320小时,被告未支付过加班工资。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确认上述工资结构,但辩称原告工作职责已包含加班,加班由原告自行安排,加班的工资具体体现在其他补助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条,结合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工资为固定薪资(即每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包括基本工资2030元、其他补助9970元,未再另行单独计发加班工资(工资条上的加班工资均为0);其次,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每月均是按照12000元的工资标准发放其工资,被告每月发放工资时原告均需在工资条上签名,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所发放的工资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原告对工资条上所载明的工资结构、工资计算方式以及工资数额是确认无误的;此外,即使按照原告所主张的加班时间进行计算,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小时工资已远远超过了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所主张的加班费已含在其他补助中的事实较为合理,被告已足额计发了原告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全部工资。但是,鉴于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事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平时加班工资9102.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468.8元。十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以公司裁员为由解雇原告,原告于2016年6月7日离职。对此,原告虽提交了劳动争议调解处理表、工资条、电话通话清单予以证实,但以上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单方解雇原告,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称原告无故缺勤,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本院认为,原告自2016年6月7日之后未在被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关于解除原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但本案用人单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核算,经济补偿金为12000元【12000元/月×1个月】。十三、关于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应向相关行政部门寻求救济。十四、关于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首先,原告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其次,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失业保险,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或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条例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或者不满一年但本人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原告自认其入职被告公司前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缴费至2014年6月止;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入职被告处,于2016年6月7日离职,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非因本人意愿离职,本院已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系协商一致解除,因此,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原告主张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狼星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国强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正常出勤工资人民币13276元;二、被告深圳市金狼星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国强支付平时加班工资人民币9102.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7468.8元;三、被告深圳市金狼星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国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金狼星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绪 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淦 元书记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