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8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刑初38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某,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2016年8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银灰色POLO小型轿车行驶至石家庄市裕华区裕翔街与仓盛路交叉口南侧时,与横穿马路的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2016年5月14日1时许,被害人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郎某某犯罪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268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郎某某表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4、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小于5mg/100ml);5、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6、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7、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转账凭证、收条(被告人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68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郎某某表示谅解);8、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016年5月13日21时2分,被告人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9、查获经过(2016年5月13日,肇事司机郎某某随120急救车到医院之后,后从医院被民警带回裕华交警大队)10、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行车本复印件、转账凭证及收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郎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党明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