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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曹兴兰与忠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兴兰,忠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6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兴兰,女,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忠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法定代表人:郎斌,该所所长。再审申请人曹兴兰因与被申请人忠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忠县环卫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兴兰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申请人的工龄只认定为14年,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以本地退休职工月平均养老金的70%确定申请人的养老金损失,没有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对申请人的工龄认定和养老金损失标准的确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二审判决没有化解矛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曹兴兰的工龄认定和养老金损失的数额确定。第一,曹兴兰自1994年5月起到忠县环卫所工作,至2007年11月达到女职工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时,曹兴兰在忠县环卫所连续工作14年,曹兴兰在此前无劳动工龄计算,因此,曹兴兰按照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法应当认定的劳动工龄为14年,一、二审判决对曹兴兰的工龄认定并无不当。第二,曹兴兰在忠县环卫所工作14年期间,忠县环卫所未为曹兴兰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导致其2007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忠县环卫所应当自2007年12月起赔偿曹兴兰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二审诉讼中曹兴兰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2007年12月至2015年10月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无异议。对于基本养老保险损失如何计算法律没有明确的计算标准,一、二审判决以曹兴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忠县环卫所的实际工作年限14年除以15年,再乘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即2006年的重庆市退休职工月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的70%确定其损失,由忠县环卫所从2015年11月起按月赔付,该计算方法符合本案实际。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兴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媛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