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叶发明与段寿清、郭光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发明,段寿清,郭光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163号原告:叶发明,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段寿清,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郭光献,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叶发明与被告段寿清、郭光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寿清、郭光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利息72000元(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共计人民币132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叶发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日,被告段寿清、郭光献因资金周转困难,到原告叶发明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口头约定月息按20‰计算。2016年,原告因自身经济紧张,向两被告催索还款,但已联系不上两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段寿清、郭光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1张,用以证明2011年7月1日,被告段寿清、郭光献到原告叶发明处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正常,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被告段寿清、郭光献因资金周转困难,到原告叶发明处借款6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为此,被告段寿清、郭光献向原告叶发明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索,两被告均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叶发明与被告段寿清、郭光献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叶发明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段寿清、郭光献偿还借款,合法正当。借据中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叶发明要求被告段寿清、郭光献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段寿清、郭光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寿清、郭光献返还原告叶发明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段寿清、郭光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审 判 长 周恒均人民陪审员 魏定福人民陪审员 桂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慧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