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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建新与杜彦霞、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新,杜彦霞,车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3185号原告:陈建新,男,生于1976年12月9日,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彦霞,女,生于1986年9月2日,住中牟县。被告:车鹏,男,生于1983年12月22日,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亮,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新与被告杜彦霞、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霞、被告杜彦霞、被告车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1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杜彦霞分三笔借原告现金30万元,有被告杜彦霞打的借条为据。当时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利息付至2016年6月份,不再给付。原告急需该笔借款,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付。该三笔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四份。被告杜彦霞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12000元。被告杜彦霞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六份。被告车鹏辩称:被告杜彦霞所负的债务不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一,二被告于2016年3月3日登记离婚,并且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做出约定,由被告杜彦霞承担。第二,被告杜彦霞对外的借款,被告车鹏不知情,被告杜彦霞的借款未用到车鹏及家人生活中。被告车鹏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杜彦霞向原告陈建新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建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杜彦霞2015.7.27。”2015年8月1日,被告杜彦霞向原告陈建新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建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杜彦霞2015.8.1。”2015年8月12日,被告杜彦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建新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用期二个月借款人:杜彦霞2015.8.12号到2015.10.12号。”2015年12月17日,被告杜彦霞向原告陈建新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建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杜彦霞2015.12.17号。”被告杜彦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共向原告陈建新转款296000元。因被告杜彦霞未偿还原告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12月17日所借的三笔借款共计300000元,原告起诉。另查明,原告陈建新、被告杜彦霞均认可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杜彦霞与被告车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杜彦霞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杜彦霞称已偿还原告303100元,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杜彦霞偿还原告296000元,且原告称被告杜彦霞偿还的是2015年8月12日所借300000元的借款,被告杜彦霞没有证据证明偿还过本案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彦霞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杜彦霞认可双方约定利息3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彦霞支付利息12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按照月息1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杜彦霞与被告车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车鹏称自己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被告杜彦霞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自己不应当有还款义务,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证人王某证明二被告挣不到钱,还不了债,被告车鹏挣的钱还不够花销,希望二被告赶紧将欠款还清。被告车鹏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被告杜彦霞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车鹏偿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彦霞、车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新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一万二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杜彦霞、车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冉秀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