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重庆金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开华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开华,李某某,何茂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1854号原告重庆金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晒光坪70号附1号、附25号3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2828754B。法定代表人余相伦,重庆金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洪波,男,重庆金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刘洪川,男,重庆金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领水县。被告李开华,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某某,女,200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何茂芬,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金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开华、李某某、何茂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文健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金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洪波、刘洪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开华、李某某、何茂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金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开华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三被告居住房屋(麒雅·中央花园xx-x楼x号)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入住该房屋之后,自2013年10月1日起就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公共能耗费共计2496.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物业费2146.2元、公共能耗费350元,共计2496.2元,并以被告所欠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被告欠费次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被告李开华、李某某、何茂芬辩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麒雅·中央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甲方选聘乙方对大学城麒雅·中央花园实施前期物业服务。该合同第一章(物业管理区域概况)中载明,物业名称为:麒雅·中央花园,坐落位置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五里冲村。合同另外对物业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物业管理费、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规定。合同尾部有甲方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及乙方重庆金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2012年3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开华(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对麒雅·中央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载明:物业名称为麒雅·中央花园,乙方所购房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康家路103号。合同第二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主要包括:1、房屋共有部位的维修和管理;2、房屋共有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3、环境卫生;4、公告秩序和安全防范等。合同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载明,乙方交纳费用时间为大学城建委会通知接房之日起算;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根据乙方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住宅0.5元/㎡·月标准计收;公共能耗费按10元/户·月标准计收;业主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物管公司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3‰/日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合同尾部有甲方重庆金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章及乙方李开华签字。另查明,原告系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为二级资质,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房屋中介等,对涉案的麒雅·中央花园小区进行了日常的管理,涉案的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涉案房屋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康家路103号,该房屋现已办理了产权证,权利人为李开华、李某某、何茂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麒雅·中央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曾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等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先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甲方)签订了《麒雅·中央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其委托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此后,原告与被告李开华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李开华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告系具备物业服务资质的公司,依据合同为麒雅·中央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和服务,故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并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日常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及公共能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物业管理费。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2.63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0.50元/月·平方米,故被告每月应支付的物业费为61.32元(122.63平方米×0.50元/月·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2146.2元(61.32元/月×35月)。对于公共能耗费。公共使用部分水电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为每户每月10元,且物业小区的公共照明、设施设备运行等需要产生能耗,水电费由业主公摊,属于客观事实,故对于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公共使用部分水电费为350元(10元/户/月×3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滞纳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滞纳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滞纳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过高,现原告自愿将该滞纳金调整为: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被告欠费次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该滞纳金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原告对己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开华、李某某、何茂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开华、李某某、何茂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重庆金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146.2元及公共能耗费350元,共计2496.2元,并向原告支付以当月应付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费次月的第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开华、李某某、何茂芬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金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傅文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