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镛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镛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771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镛卿,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无业,家住福建省惠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镛卿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凤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镛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杨镛卿在惠安县净峰镇松村村、杜厝村、城前村等地入户盗窃,作案19起,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29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杨镛卿溜门入室,进入惠安县净峰镇杜厝村被害人杨某1的住宅,将杨某1的一部oppo手机(无法估价)盗走。盗得赃物被丢弃。2.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杨镛卿用老虎钳撬门入室,进入惠安县净峰镇城前村被害人黄某的住宅,将黄某的现金180元盗走。盗得赃款被杨镛卿用于生活开销。3.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杨镛卿溜门入室,进入惠安县净峰镇城前村被害人林某的住宅,将林某家中的现金800元盗走。盗得赃款被杨镛卿用于生活开销。4.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杨镛卿攀爬而后破窗进入惠安县净峰镇松村村被害人李某1的住宅,将李某1的一座四匹马型雕塑盗走(无法估价)。后将雕塑转卖他人,违法所得被杨镛卿用于生活开销。5.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杨镛卿溜门入室,进入惠安县净峰镇松村村被害人周某1的住宅,将周某1的一部诺基亚手机(无法估价)、两瓶救心丹药(无法估价)及现金7元盗走。盗得赃物被杨镛卿丢弃处理,盗得赃款被杨镛卿用于生活开销。6.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杨镛卿溜门入室,进入惠安县净峰镇杜厝村被害人杨某1的住宅,将杨某1的两个小音箱(无法估价)盗走。所盗得的两个小音箱被杨镛卿丢弃。7.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杨镛卿溜门入室,进入惠安县净峰镇松村村松村被害人周某2的住宅,将周某2的现金1000元盗走。盗得赃款被杨镛卿用于生活开销。8.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杨镛卿溜门入室,进入惠安县净峰镇松村村松村被害人李某2的住宅,将李某2的一把水果刀(无法估价)及现金4元盗走。盗得赃款被杨镛卿用于生活开销,赃物被丢弃。9.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杨镛卿用老虎钳撬门入室,进入惠安县净峰镇松村村松村被害人周某3的住宅,将周某3的两块玉坠(无法估价)及现金22元盗走。盗得赃款被杨镛卿用于生活开销,赃物被丢弃。10.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杨镛卿溜门入室,进入惠安县净峰镇松村村松村被害人周某4的住宅,将周某4的一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及现金3元盗走。盗得赃款被杨镛卿用于生活开销,赃物被丢弃。11.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杨镛卿溜门入室,进入惠安县净峰镇松村村松村被害人康某的住宅,将康某的一部高仿黑色苹果4代手机(无法估价)及现金15元盗走。盗得赃款被杨镛卿用于生活开销,赃物被依法扣押。12.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杨镛卿溜门入室,进入惠安县净峰镇松村村松村被害人周某5的住宅,将周某5的一条银腰带(经鉴定价值1628元)及现金400元盗走。后杨镛卿以200元价格将银腰带卖给同村村民谢某1,赃款被杨镛卿用于生活开销。案发后,谢某1向侦查机关退出涉案银腰带,后由侦查机关发还给周某5。13.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杨镛卿用老虎钳撬门入室,进入惠安县净峰镇松村村松村被害人周某6的住宅,将周某6的现金5元盗走。盗得赃款被杨镛卿用于生活开销。14.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杨镛卿溜门入室,进入惠安县净峰镇杜厝村杜厝被害人杨某2的住宅,将杨某2的现金20元及其妻王某的一条银项链(无法估价)盗走。盗得赃款被杨镛卿用于生活开销,赃物被依法扣押。15.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杨镛卿用老虎钳撬门入室,进入惠安县净峰镇松村村松村被害人周某7的住宅,将周某7停放在家中一楼大厅的一辆无牌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6141元)、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400元)、一部苹果4代手机(经鉴定,价值150元)及现金180元盗走。盗得赃款被杨镛卿用于生活开销,赃物被依法扣押后发还给周某7。16.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杨镛卿用老虎钳撬门入室,进入惠安县净峰镇松村村松村被害人周某8的住宅,将周某8的现金190元盗走。盗得赃款被杨镛卿用于生活开销。17.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杨镛卿用铁棍撬门入室,进入惠安县净峰镇松村村松村被害人周某9的住宅,将周某9的一条银项链(经鉴定价值265元)、一个铂金戒指(经鉴定价值880元)、两枚银元(无法估价)、一个铜币(无法估价)盗走。盗得赃物被依法扣押后发还给周某9。18.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杨镛卿溜门入室,进入惠安县净峰镇杜厝村杜厝被害人周某10的住宅,将周某10的现金500元盗走。盗得赃款被杨镛卿用于生活开销。19.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杨镛卿溜门入室,进入惠安县净峰镇杜厝村杜厝被害人谢某2的住宅,将谢某2的现金190元盗走。盗得赃款被杨镛卿用于生活开销。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杨镛卿在惠安县净峰镇杜厝村人人超市被惠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杨镛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镛卿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7、周某9等人的陈述、证人谢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杨镛卿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镛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19起,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29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镛卿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镛卿具有入户盗窃和多次盗窃的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镛卿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天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镛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镛卿退出赃款合计人民币3516元,赔偿给相关被害人,其中黄某180元、林某800元、周某1人民币1000元、周某2人民币7元、李某1人民币4元、周某3人民币22元、周某4人民币3元、康某15元、周某5人民币400元、周某6人民币5元、杨某2人民币20元、周某6人民币190元、周某7人民币180元、周某8人民币500元、谢某190元。责令被告人杨镛卿退出被盗赃物,返还给相关被害人,其中杨某oppo手机一部、李某四匹马型雕塑一座、周某4诺基亚手机一部、救心丹药二瓶、杨某1小音箱二个、李某1水果刀一把、周某4玉坠二块、周某5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康某高仿黑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王美琴银项链一条。(其中扣押在案的高仿黑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银项链一条分别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康某、王某;其余款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龙超代理审判员 黄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耐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晓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