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行申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秀文与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治安处罚决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秀文,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申9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文,女,1957年7月17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东民生路**号。李秀文因诉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治安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行终字第00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秀文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处罚是异地执法,越权执法,知法犯法,无执法权的犯罪行为;被申请人列举的违法行为事实不存在,纯属捏造、诬陷与陷害,是打击报复维权申诉、举报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行政干预司法,司法不作为玷污法律尊严,保护腐败分子,挑拨人民群众和党政府的血肉关系;司法工作人员在审理办案过程中失职、渎职,是对法律法规的亵渎与玷污行为。由于被申请人违法行政,捏造伪证、假证,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判决,致使法律不能体现公平、公正,因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再审,以还事实真相,还申请人一个清白,还法律尊严,还社会和谐太平。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具有对申请人李秀文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申请人李秀文与其他上访人到天安门地区上访聚集的行为,已经有关部门调查和证实,鞍山市驻京工作组出具了《关于李秀文进京到非正常地区上访的情况介绍》,故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对李秀文作出的行政处罚正确,应当维持。综上,李秀文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秀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祥楹代理审判员 王海梅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