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欧尔派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武清区信美达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信美达金属制品厂,天津欧尔派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信美达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敖西村1区**号。经营者:赵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山,天津津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欧尔派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屈店村西。法定代表人:胡四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玲,天津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信美达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信美达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欧尔派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尔派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信美达金属制品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津0114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欧尔派斯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欧尔派斯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欧尔派斯公司并未通知信美达制品厂解除合同,2015年3、4月,欧尔派斯公司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信美达制品厂多次通知欧尔派斯公司,欧尔派斯公司不予理睬。现信美达制品厂已将欠款全部结清,一审判决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信美达制品厂的上诉请求。天津欧尔派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信美达制品厂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天津欧尔派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信美达制品厂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共计635830.8元;2、诉讼费用由信美达制品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尔派斯公司、信美达制品厂自2013年8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欧尔派斯公司数次向信美达制品厂出售皮膜剂、脱脂剂等化工产品;欧尔派斯公司提供了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对账单15份、交货单140张(欧尔派斯公司提供交货单145张,其中重复的5张);交货单系由欧尔派斯公司印制,交货单上的客户名称处均以手写体或打印体形式载明客户名称为“天津市武清区信美达金属制品厂”,交货单上客户签章处分别有崔××、孔×、贾××、于××、赵××、王××、赵东等人的签名;对账单上均以打印体形式载明客户名称为“天津市武清区信美达金属制品厂”,系各个月份对欧尔派斯公司出卖的货物时间、名称、数量、单价、单据号码、金额等内容进行的统计,其内容与欧尔派斯公司提交的交货单货物时间、名称、数量、单价、单据号码、金额内容相对应;在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的两张对账单上,扣减了欧尔派斯公司销售给信美达制品厂的相关产品费用18万余元,欧尔派斯公司主张系双方口头约定如果信美达制品厂长期购买欧尔派斯公司的产品,该费用不再支付,欧尔派斯公司本着长期合作的理念,因此,在对账单上扣减了该费用;信美达制品厂提出对账单中扣减费用就是指欧尔派斯公司免费为信美达制品厂“铺槽”而不用再付款;15份对账单金额依此分别为64120元、30375元、26347.5元、88525元、57514元、102950元、31355元、9285元、81375元、94077.5元、104560元、86925元、111430元、101675元、151327元,共计1141841元。在发货时间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的6张对账单中,除1张对账单上签收人为崔××外,其他5张对账单上均为孔×签名。发货时间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的9张对账单中,除落款日期2014年5月5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5日三张对账单落款处写有手写体字迹“帐已对”而未书写对账人的名字,其余6张对账单的落款处均写有于××的名字。2014年10月10日,欧尔派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四军与信美达制品厂经营者赵东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中涉及信美达制品厂生产产品数量打印体为“套”被手写体修改为“件”,该合同约定,赵东为甲方,胡四军为乙方,甲方将天津市武清区信美达金属制品厂前处理及电泳油漆材料承包给乙方,双方取消原来计算单价的方式,改为承包方式进行运作,承包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开始;乙方提供给甲方生产所需的前处理材料及电泳油漆材料、技术支持及技术服务、质量管理等保障,如甲方每月生产加工套数在10000件以上时,乙方按9元/件承包,如甲方每月生产加工件数在9000至10000件之间时,乙方按9.5元/件进行承包,如甲方每月生产加工在8000(此处原打印体为9000)件以下时,乙方按照10元/件进行承包;每月截止至24日计算当月生产加工数量,甲方提供给乙方的生产加工件数必须在甲方4位股东共同确认套数真实无误后签字,然后给乙方计算每月承包金额;每次接收到甲方现场发货信息后乙方安排送货,由于以后皮膜剂的使用数量将是乙方的一个重要评判标准之一,所以每次乙方送货单内仍然单独开皮膜剂名称和数量,送货单内每个签字栏内仍然由乙方相关人员签字,到甲方之后给于会计签字后,送货单再带回给乙方财务作为结算款项的凭证做账参考使用;每月25日至31日之间,甲乙双方确认承包数及金额无误后签字,下月20号之前将双方确认的承包金额以转账、支票或承兑、现金等方式支付(结算时需由乙方人员签字生效);双方在签订此合同之前的款项,双方应尽快将之前产生的来往账目数目全部结算清楚,以利于双方共同执行此项承包合同,此协议暂为一年,当一方提出终止合同时,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该合同签订后,欧尔派斯公司向信美达制品厂供货供应化工产品,货款按信美达制品厂每月电泳产品的数量计算,至2015年5月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信美达制品厂认可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一直生产。欧尔派斯公司提供了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80张交货单,交货单在形式上与上述交货单一致,均是欧尔派斯公司印制,欧尔派斯公司在该期间不断向“天津市武清区信美达金属制品厂”提供皮膜剂、促进剂、乳液、灰浆等化工产品,其中,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的送货单上所载货品为过滤袋8个,金额共计480元;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的送货单所载货品为过滤袋20个,金额为1200元;日期为2015年2月4日的送货单上所载货品为阳极膜4个,金额为2320元;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的送货单上所载货品为过滤袋16个、滤油袋60个,合计金额为2160元;其他的交货单未记载货品的单价、总价,在客户签章栏处分别签有于××、赵××、赵东、王××、孔×等字迹。信美达制品厂认可从欧尔派斯公司处购买过滤袋、阳极膜属单独计价与承包无关。欧尔派斯公司提交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产量表6张,信美达制品厂对有赵东、崔×签字及盖有信美达制品厂印章的产量表予以认可,对其他产量表均不认可。产量表中记载信美达制品厂每月不同日期内生产的车斗一、车斗二、车架一、车架二各种数量以及总计数量,各产量表上未写明数量单位,但均不是按照套进行计算。各个产量表的情况如下:2014年10月车斗和车架的合计产量4278件,产量表的落款处签有赵东和崔××的名字;2014年11月车斗和车架的合计产量2713件,该产量表上无人员签名;2014年12月车斗和车架的合计产量1563件,产量表的落款处签有孔×和崔××名字;2015年1月产量3839件,产量表落款处签有崔×的名字;2015年2月车斗和车架的合计产量为944件,产量表落款处签有崔×的名字;2015年3月车斗和车架的合计产量为11038件,该产量表上盖有信美达制品厂的印章。2015年4月的送货单显示交货数量明显多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任意一个月的交货数量,该月所供货品按原价格计算共计20余万元。欧尔派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解除承包的联络函”,其内容为向信美达制品厂提出双方的承包方式至2015年3月31日止,自2015年4月1日起不再按照承包方式进行结算;信美达制品厂否认接收到该函件。欧尔派斯公司主张自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信美达制品厂数次支付欧尔派斯公司货款共计1054395元。欧尔派斯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胡四军个人的账户往来中显示,2013年10月29日信美达制品厂通过赵东网银转账支付货款54495元,2014年4月15日信美达制品厂通过崔××网银汇入50000元,2014年8月22日信美达制品厂通过赵东账户支付30000元,2014年8月24日信美达制品厂通过崔××账户支付33790元,2014年8月28日信美达制品厂通过赵东账户支付22000元,2014年9月23日信美达制品厂通过崔××账户支付30000元,2014年10月29日信美达制品厂通过崔××账户支付53200元,2015年3月22日信美达制品厂通过崔××账户支付40000元,2015年4月8日信美达制品厂通过崔××账户支付104000元。欧尔派斯公司提供的天津市易制毒化学品信息管理系统材料中显示,自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孔×数次作为购买单位天津市武清区信美达金属制品厂的经办人向公安部门备案申请购买硫酸,在2015年3月24日信美达制品厂购买备案申请的经办人为赵东,供货单位为天津欧尔派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审理中,信美达制品厂提出案外人崔×经营电泳与其在同一院落内,崔×也是以天津市武清区信美达金属制品厂名义对外经营,信美达制品厂均不清楚崔×对外业务和往来货款、付款情况以及出现的各种问题。信美达支制品厂同时提出并未雇佣崔××、孔×、于××、赵××等人。一审法院认为,欧尔派斯公司、信美达制品厂自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以及2014年10月10日欧尔派斯公司、信美达制品厂签订的承包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10月10日欧尔派斯公司、信美达制品厂签订的虽然名为承包合同,实际上是变换了原按照货物价格进行结算的方式,而是以信美达制品厂的月生产量进行结算,其实质依然系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承包合同内容中将打印体的“套”用手写体改为“件”,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产量单上并非信美达制品厂所述按套结算,其内容显示均是以件为单位,信美达制品厂提出按“套”进行结算的依据不足,因此,按信美达制品厂每月生产的数量依件数按合同约定价款进行核算价款。欧尔派斯公司主张于2015年3月15日书面通知信美达制品厂解除合同,信美达制品厂不予认可,欧尔派斯公司、信美达制品厂所提供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欧尔派斯公司提供的交货单,信美达制品厂只认可由赵东签收,对于其他人员签收的交货单均不认可系信美达制品厂购买;对于欧尔派斯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信美达制品厂对有赵东、崔×签字以及盖有信美达制品厂印章的对账单予以认可,而对于其他人员签字的对账单均不予认可;信美达制品厂也不认可孔×、崔××、于××等人系其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孔×、崔××、于××等人在欧尔派斯公司的交货单上的签收以及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能够代理信美达制品厂。理由如下:欧尔派斯公司提供了天津市易制毒化学品信息管理系统显示的内容经一审法院向公安部门核实无误,该系统显示的孔×作为买受人信美达制品厂的经办人向公安部门申请购买硫酸备案,而出卖人即为欧尔派斯公司,从欧尔派斯公司的交货单上显示,欧尔派斯公司履行了硫酸交付义务,而买卖硫酸的交货单在客户签章处,有赵东、崔××、孔×等人的签名,并且,信美达制品厂对于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的两张对账单中扣减“铺槽”费用发表意见时亦认可该两张对账单及2013年8月17日、8月26日的送货单,而送货单上的客户签章处即签有孔×及贾××的签名,因此,可认定孔×在交货单、对账单的签名系代理信美达制品厂签收和对账;发货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的对账单统计的数据与该期间的交货单内容一一对应,签有孔×名字的全部对账单所涉及的交货单上的客户签章栏处有崔××、孔×、于××、赵××、赵东、贾××等人签名,并且,信美达制品厂对欧尔派斯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的产量表并无异议,该表上也有崔××的签名,而签有崔××的全部对账单所涉及的交货单上的客户签章栏处又有崔××、孔×、于××、赵××等人的签名,交货单与对账单相互对应、相互佐证,无论崔××、孔×、贾××、于××、赵××、王××等人是否是信美达制品厂雇员,均可认定系签字人员代理信美达制品厂收取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的交货单的货物,孔×、于××在对账单上的签名系代理信美达制品厂与欧尔派斯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对账。2014年5月5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5日三张对账单落款处虽未书写对账人的名字,但其内容与相应日期的交货单内容相对应,也可确定对账的相应货款金额。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的两张对账单上明确了扣减费用,欧尔派斯公司主张信美达制品厂违约致使不长期合作要求支付扣减的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此,欧尔派斯公司、信美达制品厂在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经对账确认金额共计1141841元。2014年12月份产量表上有孔×及崔××的签名,因此,可认定信美达制品厂于2014年12月生产产量为1563件;2015年3月生产10387件,信美达制品厂主张每件按9.5元计算无依据,应依合同约定每件按9元计算;信美达制品厂对2014年10月以及2015年1、2、3月的产量表均认可,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核算,因此,2014年10月、12月以及2015年1、2、3月,信美达制品厂应付欧尔派斯公司货款为205582元(4278×10+1563×10+3839×10+944×10+11038×9);2014年11月欧尔派斯公司向信美达制品厂收取发送化工产品,信美达制品厂也认可2014年11月进行了生产,虽然信美达制品厂对欧尔派斯公司提交的无相关人员签字的该月产量表不予认可,但信美达制品厂也未能证明该月的生产数量,欧尔派斯公司提供的11月产量表中载明车斗、车架合计2713件,与采取承包方式的其他几个月的产量相对照以及通过该月欧尔派斯公司送货数量与采取承包方式的其他月份的产量相对比,符合客观性,因此,一审法院酌定该月按欧尔派斯公司主张的信美达制品厂生产产品数量2713件计算,该月货款应为27130元;欧尔派斯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交货单显示,欧尔派斯公司向信美达制品厂供货大幅增加,欧尔派斯公司、信美达制品厂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该月生产数量,按该月欧尔派斯公司供货数量与3月相比,生产的数量应高于3月产量,即便按照交货物品原价款核算后的总价款远远超过3月生产数量核算的价款,信美达制品厂也同意该月生产的产量参照2015年3月产量,因此,欧尔派斯公司主张参照信美达制品厂于2015年3月生产的产品数量11038件计算价款,予以支持,因此,认定该月价款为99342元(11038×9元)。信美达制品厂认可从欧尔派斯公司购买过滤袋、阳极膜等系单独计价,与承包方式无关,因此,日期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10日的送货单上所载过滤袋、滤油袋、阳极膜货品,合计金额6160元,有相关人员签字,可认定系代理信美达制品厂签收,信美达制品厂应付欧尔派斯公司该款。综上,自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经核算欧尔派斯公司、信美达制品厂之间发生的款额总计1480055元,审理中信美达制品厂提出已付清欧尔派斯公司全部款额,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欧尔派斯公司认可信美达制品厂已付款1054395元,因此,信美达制品厂还应给付欧尔派斯公司款额425660元。欧尔派斯公司诉请超出该款额的部分,无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信美达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欧尔派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2566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欧尔派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9元,由原告天津欧尔派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79元,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信美达金属制品厂负担3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信美达金属制品厂与被上诉人天津欧尔派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及2014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虽然名为承包合同,其内容依然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信美达金属制品厂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信美达金属制品厂主张已将欠款全部结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据此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津市武清区信美达金属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85元,由天津市武清区信美达金属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春燕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