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207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张素梅、张琛、张秀风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素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207行初24号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孟庆花,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康丽梅,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爱萍,该公司综合部经理(未到庭)。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组织机构代码01153XXXX。法定代表人邬军军,该局局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樊华,该局工伤保险中心职工。第三人张素梅,女,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张志明妻子(未到庭)。第三人张琛,女,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号,张志明女儿。第三人张秀风,女,193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张志明母亲(未到庭)。上列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峰,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张素梅、张琛、张秀风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向第三人张素梅、张琛、张秀风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丽梅,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樊华,第三人张琛及第三人张素梅、张琛、张秀风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包人社工伤认字[2016]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张志明于2016年1月23日8时26分,在上班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局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张志明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况属实。另据包头市第四医院于2016年1月23日诊断为:心源性猝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认定张志明于2016年1月23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视同工伤认定范围,确认张志明视同因工死亡。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张志明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其突发疾病死亡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张志明是内蒙古华资实业公司职工,其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均由原单位负责缴纳。依据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五险合一”规定,原告无法再为其重复缴纳。另外,张志明已于2015年12月,在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16年1月1日开始,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原告无法为张志明交纳工伤保险,而且双方之间又是劳务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张志明因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对原告而言既显示公平又违背法律规定。张志明于1960年12月18日出生,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在2015年12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与张志明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于2015年12月17日终止,其后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张志明在2015年12月后也不再交纳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综上,原告与张志明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即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合同关系,应当受民法、人身损害侵权法律关系调整,而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其因个人疾病死亡不能视为工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包人社工伤认字[2016]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包人社工伤认字[2016]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基本事实。张志明于2013年9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工种为电梯工。2016年1月23日8时26分左右,在上班时间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我局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其工伤认定审查。2016年3月15日,我局向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到规定时间该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出具任何情况说明。经调查核实,认定张志明于2016年1月23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视同工伤认定范围。我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了张志明因工受伤的认定结论《认定工伤决定书》(包人社工伤认字[2016]174号),并书面送达双方当事人。二、我局对张志明因工死亡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一)劳动关系明确。证据表明,用人单位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单位,具有劳动关系主体特征。张志明与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另外,2013年10月到2016年1月的工资表、2015年1月-2016年1月23日的考勤记录及其工友证明,均可确定张志明与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法律规定。(二)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为张志明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到张志明是内蒙古华资实业公司职工,其五险均由该公司为其缴纳,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无法为其重复缴纳保险。职工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提供劳动服务的,由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同,职工可能发生工伤的时间和地点也不同,故为其提供劳动服务的多个用人单位均可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为张志明投保缴费。(三)张志明退休未办理完毕,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张志明以特殊工种50岁退休向市养老保险中心提出退休申请,张志明工亡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市养老保险中心对张志明的养老保险待遇核算完成经办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此时张志明已经死亡,无法继续进行退休流程中的生存认证环节,故其退休程序未办理完毕,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四)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我局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该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供相关材料并作出答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我局依照工伤职工家属提供的材料以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局认定张志明因工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有:1.张志明《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各一份;2.张志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3.张素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张志明与张素梅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5.张志明与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6.张志明《工资明细清单》一份;7.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23日张志明在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考勤记录清单》一份;8.包头市第四医院出具的张志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诊断书》各一份;9.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表》一份;10.《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一份;11.周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各一份;12.李海泉、丰宝良《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13.李海泉、丰宝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4.事故发生经过视频截图五张;15.包人社工伤认字[2016]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送达回证》各一份;16.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的张志明《人员信息表》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第三人张素梅、张琛、张秀风述称,一、事发时,张志明只与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唯一的劳动关系。张志明在2014年6月29日就已经与内蒙古华资实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与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9月就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在与内蒙古华资实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的2015年6月26日与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并应当为张志明交纳全部社保。不为张志明办理工伤保险是其不愿意,是在逃避责任。更何况,根据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即使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各用人单位也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二、张志明生前直至去世从未享受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张志明是在2015年11月去申请养老保险待遇的,但是其去世的2016年1月23日,养老保险待遇并没有审批下来,更何况养老保险在审批后,还必须经过生存认证后才能给予发放,张志明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可能如原告所诉从2016年1月1日开始享受。原告与张志明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即形成劳动关系,发生工亡后,第三人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举证通知,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志明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上述情况,第三人认为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述不实,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准确。第三人张素梅、张琛、张秀风提供的证据有:1.解除劳动关系补充协议一份;2.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安泰公证处作出的(2014)包安泰证解字第596号《公证书》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张志明系第三人张素梅的丈夫,其于2013年进入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作为电梯管理员负责该公司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2015年6月26日,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志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2016年1月23日8时26分左右,张志明在上班时晕倒,同事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经抢救无效张志明死亡,包头市第四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2016年2月29日,第三人张素梅向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张志明申请工伤认定,并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其申请后,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张志明在该公司上班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日常考勤记录情况,事故发生经过的监控视频进行调查核实,并对事发时在场的李海泉、丰宝良(二人系张志明的同事)进行询问并制作《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2016年3月15日,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任何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2016年3月31日,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人社工伤认字[2016]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张志明于2016年1月23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视同工伤认定范围,确认张志明视同因工死亡。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19日,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张琛及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24日,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包人社工伤认字[2016]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另查明,2014年6月29日,甲方包头华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草原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张志明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充协议》。同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安泰公证处为上述协议出具(2014)包安泰证解字第596号《公证书》。2015年,张志明向包头市养老保险中心提出退休申请。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张志明人员信息显示张志明的养老保险待遇核算完成的经办时间为2016年3日22日。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的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张志明自2013年起为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电梯管理员,从事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排的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并于2015年6月26日与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因此,张志明与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张素梅具备为张志明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包头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经过调查取证,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确认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包人社工伤认字[2016]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志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视同工伤认定范围,确认张志明视同因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之处;其辩解理由成立,其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张志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任何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证明张志明死亡不属于视同因工死亡的认定范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志明向包头市养老保险中心提出退休申请,该中心对张志明养老保险待遇核算完成的经办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张志明于2016年1月23日已经死亡,无法继续办理退休流程中的生存认证环节,其退休程序未办理完毕,亦未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规定的适用条件。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证明张志明属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本案不具备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基础,因此,不能否定张志明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不能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其二,张志明于2013年就进入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5年6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固定期限为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书》。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考勤记录及张志明同事的证言证词,均可证明张志明与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三,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张志明是包头华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社会保险费由原单位负责缴纳;依据“五险合一”的规定,无法再为张志明重复缴纳工伤保险。事实上,张志明于2014年6月29日就与包头华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草原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充协议》,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一款:“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张志明作为原告公司的职工,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综上所述,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张志明在包头市养老保险中心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16年1月1日开始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认为其与张志明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张志明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并要求撤销包人社工伤认字[2016]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理由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文刚审 判 员  魏录文人民陪审员  康 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丽琴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