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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4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句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6公里加160米附近地段处时,因对前方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通行,与前方非机动车道上刚下车的行人杨某(女,1968年11月17日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杨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积极救助伤者,并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赵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协议书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车辆技术检验记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郝改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华 来源:百度搜索“”